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申请与发放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五章 收费票据缴验与销毁

  第六章 附则

各辖市、区财政局、市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工作,规范票据管理行为,根据省财政厅印发的《江苏省收费票据管理操作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常州市收费票据管理操作规程(暂行)》,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常州市收费票据管理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管理工作,规范票据管理行为,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收费票据管理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苏财综[2001]43号)和《关于统一全省捐赠专用票据的通知》(苏财综[2001]84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 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时,经财政部门批准,应当使用收费票据(随价计征和需纳税的除外),作为收费单位的收款凭据。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票据,严禁擅自转借、转让、代开和买卖,也不得相互串用。

  第三条 中央驻常单位收费票据的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代管,比照地方收费单位管理(军队系统除外)。

  省驻地方单位收费票据的管理由省财政厅直接负责。

  第四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分为“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称“收费收据”)和“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以下称“结算凭证”)两种,专用票据是按不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门设计的收费票据。为方便社团会费和幼儿园收费的收取,省财政厅统一设计了“江苏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以下称“会费收据”)和“江苏省幼儿园统一收据”(以下称“幼儿园收据”)两种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比照通用票据进行管理。

  收费单位接受捐赠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比照通用票据进行管理。

  第五条 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一)收费票据限用于收取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公房租金等收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使用该收据。

  (二)结算凭证限用于收费单位之间、收费单位和个人之间及收费单位内部的暂存暂付、代收代付、费用分摊等各种往来款项的结算。

  (三)会费收据限用于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四)幼儿园收据限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所属非盈利性幼儿园收取的收费。

  (五)专用票据用于收取专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种类由省财政厅审定,财政部有规定的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根据有关规定,以下两类收费不再使用收费票据:

  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以外的其他中介服务收费。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的服务收费: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包括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举办的各种非强制性培训)。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印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上述(一)(二)项所列的各项收费为经营性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发票,按章纳税。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申请与发放

  第七条 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印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与管理。收费单位需要使用收费票据时,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领用。专用票据的印制由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由市财政局报省财政厅审批。申请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必须是独立法人单位,且申请手续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办理。临时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由挂靠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办理。

  第八条 收费单位首次向财政部门申请收费票据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一)收费依据。凡申请领用收费收据和印制专用票据的收费单位,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省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的,应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文件。凡申请领用幼儿园收据的收费单位,应提供相关收费文件及《收费许可证》。凡申请领用会费收据的,应提供社会团体章程及社会团体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苏民社综[1992]70号、苏财综[1992]20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的会费标准。

  (二)单位法人证明。事业单位应提供编制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其他单位应提供能证明其为独立法人的相关资料。

  (三)相关行业准入资格证明。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应提供《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应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他控制进入的行业应提供相关行业准入资格证明。

  (四)票据式样。申请印制专用票据的单位应提供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式样。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收费票据的依据如发生变更,应持有关文件或资料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实行定期限量购领制度。财政部门在发放收费票据时按收入的级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向同级收费单位发放收费票据。对收入全额缴省的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发放给省级收费单位,省级单位逐级向下发放。

  第十条 市级收费单位领用收费票据,实行“验旧换新”制度,单位首次申请领用,必须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同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表》(以下称“购领申请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核发《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购、领、使用记录簿(以下称“记录簿”)。单位再次申领票据时,需提供《记录簿》,缴验后的《预算外收入、票据月结报表》和市财政局综合处票据专管员审签的《购领申请表》。收费票据由主管部门扎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市财政局核定的发放范围、票据种类发放收费票据,并在《记录簿》中详细登记。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与种类发生变更,应经市财政局核批。严禁超范围发放和使用票据。

  第十一条 辖市、区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同级收费单位发放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形式。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领用记录簿和收费票据时,必须缴纳工本费。记录簿的工本费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费[1994]168号、苏财综[1994]102号文件规定执行,收费票据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费[1996]70号、苏财综[1996]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十三条 所有的收费票据须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省财政厅统一定点印制。

  第十四条 凡收费单位收取的专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经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授权的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印制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凡收费收入属省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集中印制。凡收费收入属地方收入或收入实行省与地方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到省定点印刷厂印制。对于少数用量较小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 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所需印制的专用票据(含电脑票据,下同),由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市财政部门将全市范围内非盈利性医疗机构所有需要使用的专用票据汇总审核后,向省定点印刷厂开出《江苏省财政厅票据准印通知单》(以下称“准印通知单”)印制。

  第十七条 在收费票据的印制审核工作中,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项目的审核工作,凡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上报申请印制收费票据。市财政局对各市、区申请印制票据的审核情况,列入年度综合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收费票据的印制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市以下收费单位申请印制收费票据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报送市财政部门。辖市、区财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印刷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填写“江苏省票据印刷申请表”(以下称“印刷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市级收费单位申请印制专用票据时,应填写印刷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印制专用票据时,应填写印刷申请表,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开具票据准印通知单,通知省定点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 全省统一的收费票据式样由省财政厅直接确定。部分地区使用的专用票据式样由各辖市、区财政部门核准,各辖市、区财政部门在核准前应先征得市财政局的同意。财政厅有规定的按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收费票据式样的管理,市财政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收费票据式样目录,各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使用的专用票据的式样按部门按种类建立目录。

  第二十条 票据定点印刷厂由省财政厅确定和调整,凡未经省财政厅定点的印刷厂,一律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票据印刷费用的结算,应由财政部门与印刷厂统一办理,财政部门与单位进行具体结算,收费单位不得与印刷厂直接办理结算。

  第五章 收费票据缴验与销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票据的缴验制度,收费单位领用的收费票据采取缴旧领新的办法。收费单位再次申请收费票据时,必须填写《收费票据缴验表》(式样由各地自定)连同收费票据存根(或报查联)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缴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次发放或批准印制新的收费票据。对收费票据使用量特别大的单位,财政部门可采取上门缴验、委托中介机构缴验、定期缴验或集中抽验等各种办法,以保证票据缴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于少量仍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票据,由于未设票据“报查联”,市级财政部门对单位票据缴验时,单位需提供票据“存根联”,并由单位留存。

  第二十三条 所有直接向财政部门领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建立内部缴验制度。要检查内部领用单位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核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开出的金额与财务入账金额,确保做到票款一致。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票据缴验工作与预算外资金解交财政专户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收费票据的缴验工作,保证收费单位预算外资金能及时解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费票据的销毁必须经过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各收费单位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对已作废或不需用的收费票据和保管五年以上的票据存根,可组织销毁;个别用量特别大的收费票据,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收费票据领用单位销毁收费票据前,必须认真清理需销毁的票据,确保收费票据开出的金额与财务入账金额完全一致,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填写《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销毁申请表》(式样由各地自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销毁票据的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收费票据领用单位方可组织收费票据的销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收费票据领用单位组织收费票据的销毁工作时,可选择以下任一种形式:

  (一)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监督销毁,并由其出具正式的监销情况报告。

  (二)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务机构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组织成立3—5人的销毁监督小组,并由小组全体人员签字后,以小组名义出具监销情况报告,该监销情况报告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部门财务机构负责人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财务机构负责人签字。

  (三)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本单位有关人员组成5人以上(含5人)的销毁监督小组,并由小组全体人员签字后,以小组名义出具监销情况报告,该监销情况报告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

  (四)同级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监销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销毁以后,收费票据领用单位应将按规定程序形成的监销情况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连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销毁申请表》一同保管,作为财务档案保存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应与财政部和省政府有效力的有关收费票据管理规定一并贯彻执行,以前与本规程有抵触的其他相关规定应一律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程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