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2年1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是指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应当与审查决定工作的人员分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指派专人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项目,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和接收清单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对抽样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应当退回的予以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非本案的调查人员审查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调查人员姓名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和审查意见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经过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有关文书样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