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标准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设立票券金融公司,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二十亿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
第3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发起人应于发起时,按实收资本额一次认足发行股份之总额,并依认股比率至少缴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发起人已认而未缴股款者,应由其它发起人连带认缴;其已认而经撤回者,亦同。
第4条 票券金融公司发起人不得有票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事。
第5条 申请设立票券金融公司,应由发起人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票券金融公司设立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场所设施、内部组织分工、人员招募培训、业务发展计画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
三、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四、发起人会议纪录
五、发起人无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发起人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开设专户存储股款之证明
七、发起人之资金来源说明
八、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稽核之资格证明
九、公司章程,应含董事会之职责及其与经理部门职权之划分
一○、会计师及律师之审查意见
一一、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6条 申请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委托银行代收股款,并以筹备处名义开设专户存储
前项专户存储之股款,于开始营业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设立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发起人选出之董事及监察人全体同意,就发起人所缴股款范围内购置营业上必要之资产及支付开办费者
二、取得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后,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存储保证金或购买短期票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者。
第7条 申请设立票券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申请文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二、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事项未补正者
三、经主管机关认定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者
四、其它不符合本标准规定者。
第8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许可设立者,应于开始营业前完成主要业务计算机作业设施。
第9条 票券金融公司之设立,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有变更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于事实发生后十四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变更者,不在此限:
一、发起人失踪、死亡者
二、发起人经宣告禁治产者
三、发起人于提出设立申请后,经发现有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事者
四、发起人为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它重大丧失债信情事者
发起人以外之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四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未报经核准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10条 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并于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三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验资证明书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存储保证金之证明
五、公司章程
六、发起人会议纪录
七、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八、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九、监察人名册
一○、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一一、经理人与业务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一二、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
一三、十四日以上之仿真营业操作纪录
一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申请公司登记期限或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各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11条 前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所称业务章则,包括下列项目:
一、组织结构及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四、内部稽核制度
五、营业之原则及政策
六、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七、其它事项。
第12条 票券金融公司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13条 申请设立票券金融公司,得同时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第14条 主管机关就设立票券金融公司之有关事宜,得随时派员或指定适当机构查核,并得命申请设立票券金融公司者于一定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15条 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票券金融公司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得撤销其许可。
第16条 依本标准规定应检具之申请书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