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2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亲属编施行时,已逾民法亲属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依民法亲属编修正后规定之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准用之。

第3条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或修正后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或修正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4条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约之规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条外,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订之婚约亦适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所订之婚约并适用之。

第5条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条所规定之再婚期间,虽其婚姻关系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消灭者,亦自婚姻关系消灭时起算。

第6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已结婚者,除得适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条之规定外,并得以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法定财产制为其约定财产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已结婚者,亦适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间,在修正前已届满者,其期间为届满,未届满者,以修正前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6-1条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结婚,并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妻之名义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动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于本施行法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后,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后之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

一、婚姻关系尚存续中且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二、夫妻已离婚而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第6-2条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前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其特有财产结婚时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原有财产,于修正施行后视为夫或妻之婚后财产。

第7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离婚之原因者,得请求离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定之期间者,不在此限。

第8条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于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适用之。

民法亲属编修正前结婚,并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约定而从母姓者,得于修正后一年内,声请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9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与婚生子女同。

第10条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11条 收养关系虽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效力。

第12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者,得请求宣告终止收养关系。

民法亲属编施行后修正前所发生之事实,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得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者,得声请许可终止收养关系。

第13条 父母子女间之权利义务,自民法亲属编施行之日起,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有修正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14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设置之监护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其有修正者,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14-1条 本法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任监护人者,于修正公布后,仍适用修正后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15条 本施行法自民法亲属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亲属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