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