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时期,指油源不足或油价大幅波动,有影响国内石油稳定供应或国家安全之虞,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并公告实施石油管制、配售、价格限制及安全存量之调整、提拨及运用措施(以下简称石油处置措施)之期间。

本办法所称油源不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国际上因政治、经济、战争、罢工、工业安全、天灾或其它因素而减少石油输出,致预期未来一个月国内石油输入量较前一个月输入量减少百分之十以上。

二、国内石油炼制业因罢工、工业安全、天灾或其它因素而停止或减少生产,致预期未来一个月国内供应量较前一个月供应量减少百分之十以上。

三、国内、外因素导致输入石油港口不能正常作业。

四、其它特殊情况。

本办法所称油价大幅波动,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政治、经济、战争、罢工、工业安全、天灾或其它因素,致国际油价累积上涨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其它特殊情况。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石油处置措施前,应先拟订实施期间及措施内容,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始得公告实施;其原因消灭时,应公告解除,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办理。

第4条 紧急时期石油处置措施实施前,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首长(即经济部部长)兼任;委员十四人至十六人,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内政部次长。

二、国防部次长。

三、财政部次长。

四、法务部次长。

五、经济部次长。

六、交通部次长。

七、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八、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一○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秘书长。

一一石油业代表二人或三人。

一二学者专家二人或三人。

第5条 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委员会任务如下:

一、紧急时期石油处置措施实施期间之拟议。

二、紧急时期石油处置措施之拟议。

三、前款处置措施相关机关分工事项之拟议。

第6条 紧急时期石油处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召集会议;主任委员不能召集时,指定委员一人召集之。

第7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得采行下列石油管制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石油输出业输出石油。

二、命石油炼制业调整炼制石油种类或数量。

三、命石油输入业调整输入石油种类或数量。

四、禁止石油业囤积石油。

五、其它管制措施。

第8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得命石油炼制业、输入业、输出业及副产石油制品之石化工业,申报指定期间内之石油炼制、输入、输出或销售计画;必要时,并得命其变更计画。

前项业者应依所申报之计画,从事石油炼制、输入、输出或销售。中央主管机关命其变更计画者,业者应依变更后之计画从事石油炼制、输入、输出或销售。

第9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得命石油业者提报销售特定用户使用能源资料,作为实施配售措施时公告配油基准之依据。但加油(气)站业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定用户,包括军事机关、船舶、航空、铁路运输业、发电业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用户。

第10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得命石油业者申报石油成本及销售价格等相关资料,石油业者不得拒绝。

第11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下列石油业者,得订定石油价格上限:

一、石油炼制业、输入业之石油批发及零售价格。

二、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之石油零售价格。

三、液化石油气经销商、分销商之批发及零售价格。

第12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石油业者,得实施下列石油安全存量调整、提拨及运用措施:

一、调整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之安全存量。

二、指定石油炼制业或输入业释出安全储油,供应特定对象。

第13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得释出政府储油。

前项政府储油释出方式,得采公开标售,或委托石油业者以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价格供销市场。

第14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经营加油(气)站业者,得实施下列配售措施:

一、限制每日售油(气)之数量。

二、限制售油(气)之营业时间。

三、排定机动车辆使用人购买车用燃料之日期及每次加油(气)量。

四、其它管制。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经营加油(气)站业者对于为机动车辆加注车用燃料者,依下列优先级实施配售:

一、救护车、消防车、军用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专供公共使用之特种车及经政府征调之民间车辆。

二、政府机关及外国驻华机构之公务用汽、机车。

三、公路及市区客运公共汽车。

四、营业货车。

五、营业小客车。

六、机车。

七、自用汽车。

八、游览车及其它。

第15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实施石油配售措施时,得对于液化石油气供销客户、船舶、航空器及一般用油人,订定配油基准公告之。

第16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经营液化石油气销售业者,得命其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配油基准,对原供销客户实施配售;必要时,并得命其对钢瓶装液化石油气客户实施以瓶易瓶方式配售。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经营液化石油气销售业者,依下列优先级实施配售:

一、家庭用户。

二、加气站。

三、商业用户。

四、工业用户。

第17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对于船舶用油,得命石油业者依下列方式实施配售:

一、国内外航线客货运船舶用油,应由经营船舶之业者或代理人依船舶主机马力吨位及其任务,填具客货运船舶用油申请书,检同船舶国籍证书或小船执照影本,送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配油基准及实际需油量签证后,办理配购。国际航线客货运船舶用油,必要时得仅售予航行至下一国外港口所需油量。

二、海事工程船及公务用船舶用油,准用前款之规定。

三、渔业动力用油,由当地渔政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配油基准办理配购。

四、其它船舶用油,准用第二十条第三款一般用油之规定。

第18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对于航空器用油,得命石油业者依下列方式实施配售:

一、国内外航线航空器用油,由经营航空器业者或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申请书,检同该航空器之适航证书影本,送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配油基准及实际需油量签证后,办理配购。

二、公务用航空器用油,准用前款之规定。

三、国际航线航空器用油,必要时得仅售予航行至下一国外机场所需油量。

第19条 依前二条规定对供给国际航线之外国籍船舶、航空器用油实施配售,以该船舶、航空器所属国法令在紧急时期对我国船舶、航空器加油具有同等待遇者为限。

第20条 紧急时期,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供汽机车、船舶及航空器以外用途之石油制品,得命石油业者依下列方式实施配售:

一、发电业及汽电共生之发电用油,用户应填具发电用油申请书,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配售量。

二、农机用油,由当地农政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配油基准签证后,办理配购。

三、一般用油:铁路及其它用油之用户应填具一般用油申请书,详列用途及需要量,并检附有关证件,送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按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配油基准签证后,办理配购。

第21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相关人员,对依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提供、申报之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