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货物,包括进口货物之复运出口者。

第3条 出口货物之申报,由货物输出入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结关或开驶前之规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其期限由各地海关定之。

第4条 依本办法应办理之事项、应提出之报单及其它有关文件,采与海关计算机连线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并经海关计算机记录有案者,视为已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或提出。

第5条 出口货物之报关手续,得委托报关业者办理;其向海关递送之报单,应经专责报关人员审核签证。

第6条 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填送货物出口报单,并检附装货单或托运单、装箱单、货物进仓证明及依规定必须缴验之输出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及其它有关文件;其属仅一箱或种类单一且包装划一、散装或裸装之货物,得免附装箱单;其属海关核准船(机)边验放或径运船(机)边装运者,得免附货物进仓证明。

前项出口货物除依规定应缴验输出许可证货品者外,应于申报时加附所需出口报单副本。

第7条 货物出口报单应按规定份数一次复写或复印。申请冲退原料进口税捐之外销品出口报单,应于报单后加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资料清表。

第8条 货物出口报单所检附之装箱单应详细列载货物规格及包装之每件毛重、净重、数量等。

第9条 同一出口报单如有数种不同货品,应每种分别列报;其属免除签发许可证货品,与应办输出许可证货品,得以同一份报单申报。

每份出口报单,不得将数张装货单或托运单合并申报,空运并装出口货物得以数份出口报单共附同一托运单。

第10条 出口货物之价格,以输出许可证所列之离岸价格折算申报,免除输出许可证者,以输出口岸之实际价值申报。

前项以实际价值申报者,应于报关时检附发票或其它价值证明文件。

第11条 出口货物之税则分类准用海关进口税则分类之规定。

第12条 出口货物之商品分类号列,应依据中华民国进出口货品分类表据实申报。

货物输出人应配合海关查核需要,提供有关型录、说明书或图样。

第13条 自国外输入货物,依关税法规定复运出口须申请冲退或免纳进口关税者,其复出口报单应填明原进口报单号码,以供海关查核。

第14条 运往国外修理、装配之机械、器具或加工货物,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数量及规格等,并声明系运往国外修理、装配或加工者。同时将应修理或装配之损毁缺失情形或加工后之物品名称、规格与数量等于该报单上载明,以作复进口时查核之依据。

第15条 运往国外之科学研究品、工程机械、摄制电影制片器材、展览物品、游艺团体服装及道具等,拟原货复运进口者,于出口报关时,应在出口报单上详列品名、牌名、规格及数量等,并声明在规定限期内仍将原货复运进口。

第16条 出境旅客报运不随身行李或携带自用行李以外之货物出口时,应按一般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填送出口报单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搭机证明或购票证明或机票影本。

二、护照影本。

三、移民或相关文件影本。

第17条 进出口船舶、飞机就地采购之专用物料,输出入应检具下列文件,送海关审核,其品类量值合理者,准在船(机)边验放。

一、船(机)长或所属运输业之申请书?但已于出口报单其它申报事项栏报明系船(机)专用物料并经该船(机)长或所属运输业签章者,免附申请书。

二、出口报单及其它出口必须具备之有关文件。

前项船舶、飞机就地采购之专用燃料(油),应由输入人依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验放手续。

第一项专用物料如其品类量值合理、不涉冲退税及签审规定,且其整批之离岸价格在免征商港建设费范围内者,其输出人得检具发票及物品清单向海关申请签发准单,于船(机)边核明无讹后装运,免再检附出口报单。

第18条 有关出口货物之查(抽、免、复)验及取权,依照进出口货物查验准则规定办理。

第19条 货物输出人于出口货物报验后,如发现其中申报事项有错误,或货物有短装、溢装或误装情事,应依下列规定申请更正:

一、参加抽验报单应于抽中查验前为之。

二、参加抽验经抽中免验、申请免验或其它原经核定为免验之报单,应于海关签拟变更为查验之前为之。

三、其它依规定应予查验之报单应于海关验货单位第一次派验前为之。

前项更正手续,应以书面向海关出口单位主管或副主管或其指定之负责人员申请。

第一项更正之申请。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海关已发觉不符者。

二、海关已接获走私密告者。

三、申请更正之内容未臻具体或与实体到货不符者。

四、申请更正不合规定程序者。

第20条 运输业者应于收到海关放行通知(讯息)或经海关盖印放行之装货单或托运单后,始得办理出口货物装船(机)手续。

第21条 海关签发出口报单副本各联之期限,依下列规定:

一、货物输出人于出口报关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前申请发给者,海关应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之翌日起二十日内签发之。

二、货物输出人于载运货物之运输工具驶离出口口岸后,方行申请核发者,海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签发之。

三、输往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货物,于运入区内,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前申请发给者,海关应于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内签发之。

四、输往加工出口区或科学工业园区货物,于运入区内,经驻区海关查验放行后,方行申请核发者,海关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十日内签发之。

第22条 货物输出人于出口货物放行后,发现出口报单申报错误,得向海关申请更正,如其错误之发生,系报关业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报关业者向海关申请更正。

前项得申请更正之项目、期限、审核之依据及其它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其作业要点由海关定之。

第23条 出口货物因故退关,货物输出人于申请提回时,应先经海关核准。

第24条 出口货物如有私运、虚报或其它违法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2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