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准则依关税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进口货物,如承运货物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已向海关申报进口舱单,纳税义务人得检齐报关应备之各项单证,向海关预行报关。

海关出口货物,如报关单证齐备,货物输出人得于承装货物之船舶向海关挂号后,于船舶结关日前,向海关预行报关。

空运出口货物,如报关单证齐备,货物输出人得于向承装货物之运输业完成托运手续后,向海关预行报关。

第3条 船舶之船长或其委托所属业者得于船舶载运进口货物驶离国外最后装卸货港口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舱单。

飞机之机长或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得于飞机载运进口货物于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舱单。

海空运之进口舱单,得因事业需要分数次申报。但海运各次舱单与正式进口舱单之船号,应挂同一号码。

第4条 海关对预报进口之货物,应于纳税义务人缴纳进口税费或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运达时,除依规定免验者外,应于查验无讹后即予放行。

预报进口货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装情事,应按「进出口货物查验注意事项」及「进口货物短卸溢卸作业要点」规定办理,并分别退还或补征其溢征或短征之税费。

第5条 预报海运进出口货物经海关审核有关单证齐全后,除依规定免验者外,应于查验无讹后即予放行。

第6条 预报进出货物,海关机动巡查队得于提货或装船前,依规定予以抽签或复验。

第7条 空运进口鲜货、易腐物品、活动物、植物、有时效性之新闻及资料、危险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尸体、大宗及散装货物,或有其它特殊情形经海关准予机边验放之货物,均准由纳税义务人检齐有关单证预行报关,并准用关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验放。其进口舱单俟飞机抵埠查验放行后补销。

空运出口鲜货、易腐物品、活动物、植物、有时效性之新闻及资料、危险品、体积庞大无法进储仓库之货物或有其它特殊情形经海关准予机边验放之货物,均准由货物输出人检齐单预行报关。

第8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