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第五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的决议(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上海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上海市律师协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效力本规则对于上海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所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条 规则条款的表述本规则中采用"应当"、"必须"、"不得"之术语表述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他术语表述的条款为指导性、建议性条款。

  第四条 有关词语定义1、律师集团: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

  2、准当事人:指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对抗性案件: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4、主要竞争对手: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不得再行代理,且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五条 适用范围1、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适用本规则。

  2、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该事务所的外地分所之间发生的本规则项下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该律师事务所外地分所律师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行为,由该律师事务所依据其分所登记地律师协会相应规则和事务所内部规定处理。

  3、外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的分所,外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在与其总部和其他分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4、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集团,该集团在上海注册的事务所适用本规则。该事务所与其集团内其他事务所之间发生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5、本条1、2、3、4项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主体,本规则称之为"同一律师事务所"。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六条 利益冲突分类本规则所称之利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

  一类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另一类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七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1)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该事务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同一律师事务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担任代理人。

  (6)律师事务所投资某公司,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另一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该律师原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同时接受委托代理。

  (10)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1)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该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4)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1、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某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该事务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同一律师事务所某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该事务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代理某公司的诉讼、仲裁类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同一律师事务所与某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代理人,但该事务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某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律师事务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某律师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8)同一律师事务所某律师投资某公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公司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3)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4)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对符合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利益冲突豁免的定义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律师事务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律师事务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豁免对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谨慎从事。

  第十四条 间接利益冲突豁免的例外如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既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五条 利益冲突豁免后事务所的内部防范律师事务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同一事务所内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六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顺序代理1、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某些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同一律师事务所另一位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七条 客户间利益冲突的处理同一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第十八条 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1、律师事务所在发现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

  2、律师事务所在发现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

  3、律师事务所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事务所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发生后的款项处理在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发生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限制不公平交易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有关信息或利用当事人的迫切求助心情和困窘状况,向当事人进行借款或进行不公平交易,是违背律师执业宗旨的行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维护律师执业信誉,忠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律师事务所的查证制度1、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当事人业务资料档案。

  2、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事务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操作流程。

  3、律师事务所应当有专门人员负责所内利益冲突的查证。根据本规则及事务所内部规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作出判断,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查证律师及所内利益冲突评估人员。

  4、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的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它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豁免函的要求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

  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

  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有明确同意事务所代理的声明。

  第五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业责任的承担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则禁止性条款行为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等处分,律师协会并有权要求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对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则禁止性条款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分别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告费用依照本规则给予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处分,可以在有关媒体上公告,所需费用由被处分的对象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规定,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的权力上海市律师协会专设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投诉或自行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规则禁止性条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作出处分,同时,对严重违反本规则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律师协会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建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及处罚的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对于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则禁止性条款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律师协会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则的生效与实施本规则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由下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