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复议案件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赔偿案件,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市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条件;

  (二)办理因不服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以及市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行政诉讼事项;

  (三)作出延长审查期限、不予受理、责令限期履行的决定;

  (四)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中止或终止案件审查的决定;

  (五)拟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的决定;

  (六)拟订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赔偿决定和不予赔偿决定;

  (七)协调与指导市政府工作部门和镇(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工作;

  (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统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

  (十)处理市政府交办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赔偿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对申请请求进行审查,向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通知。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应受理情形的,可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10日内提交答复材料。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可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后,应立即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七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延长审查期限的决定,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可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

  第九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出现需要中止或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行政复议中止或终止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着重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成立行政复议审查小组。行政复议审查小组由3名或5名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对疑难或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行政复议审查小组评议的结果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对市政府有权处理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认定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市政府制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市政府工作部门或镇(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在30日内拟订撤销决定报市政府审批,或通知有关部门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对市政府无权审查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在7日内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期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行政复议当事人发出通知,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拟订后,按下列程序送审呈报:

  (一)行政复议决定属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由市政府核发;

  (二)行政复议决定属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或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书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由市政府核发。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按下列情况拟订决定,送审呈报:

  (一)对符合赔偿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拟订行政赔偿决定,呈市政府核发;

  (二)对不符合赔偿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拟订不予赔偿决定,呈市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 启用“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处理。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市政府。

  第十七条 对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由原负责承办该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继续承办。负责应诉案件的人员,出庭时应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市政府《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有关处理行政赔偿的细则,另拟方案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