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委托管理范围和事项

  第三章 委托的方式和原则

  第四章 委托代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委托资产的管理

  第六章 费用及支付

  第七章 操作程序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共有客户资产的管理,加快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损失最小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银发〔2001〕197号文)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客户资产是指建行、信达公司对同一客户分别拥有的债权资产和非债权资产(包括权益、股权等,但不含债转股),以及对同一整体实物资产分别拥有的权益。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银发〔2001〕197号文件,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合作。

  第四条 共有客户资产经双方协议委托代理后,原则上由建行或信达公司一方代表双方管理处置。

  第五条 建设银行共有客户资产委托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资产保全部门。

  第六条 信达公司共有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债权管理部。

  第七条 委托双方在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必须遵守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基本原则,并遵守国家管理和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相关政策和法规。

  第二章 委托管理范围和事项

  第八条 建行可委托的共有客户资产范围。

  建行所拥有的共有客户资产都可以委托。

  第九条 信达公司可委托的共有客户资产范围。

  信达公司可委托的共有客户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信达公司办事处所在城市以外或直辖市远郊县的共有客户资产。

  (二)单户债权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的共有客户资产。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事项

  (一)妥善保管代理债权的法律文件等相关档案资料,保证代理项目有关档案资料的完整、安全;

  (二)做好对借款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走访借款人、担保人,了解掌握借款人、担保人生产经营状况和担保物状况,收集财务报表,并按季向委托方报送企业、项目的专户情况报告;

  (三)定期向债务人寄送债权利息清单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对借款人、担保人债权本息的日常催收追索,定期发送催收通知并设法取得回执,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和担保及时采取措施中断时效,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和担保也应积极采取措施,争取中断时效;

  (四)根据财政部财金〔2000〕12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及委托人的要求编制不良债权资产的处置方案(方案要预计拟处置资产的回收额和费用支出),并按照经委托人审批确定的处置方案处置不良债权资产及相关事宜;

  (五)参与涉诉、破产项目的法律程序,抵制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

  (六)根据委托人授权实施抵债资产的收取、过户、保管和按照委托人同意的变现方案处置变现;

  (七)不良债权资产核销证明资料的搜集整理;

  (八)其他代理事项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章 委托的方式和原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实行单户委托或打包委托方式。

  第十二条 单户委托原则上资产量小的一方应将资产委托资产量大的一方管理处置或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打包委托方式适用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集中的资产。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的共有客户资产实现的现金及抵债资产回收,按照双方的资产量比例计算分割(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共有客户资产支付的费用,按照双方的资产量比例计算分摊。

  第四章 委托代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有权依照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直至终止委托事项。

  第十七条 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延压资金日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根据银发〔2001〕197号文有关规定,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在委托债权交接过程中,委托人对交接日后30天内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单独列明,并与受托人协商共同采取措施中断时效;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建立账目的书面和电子资料信息,以便受托人建立委托资产日常管理台账;委托人应在计息日后5日内向受托人提供债权本息催收通知单并加盖公章;委托人应及时将委托代理事项的有关最新进展知会受托人。

  第十八条 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第十九条 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拟定不良资产处置方案并报委托人审查批准;受托人应将受托资产建立清晰完整的账目及台账,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受托资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受托人应按季向委托人报送委托代理情况。发生有可能影响委托人权益的事项,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对于受托资产处置的现金收入,受托人应在实现收入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给委托人指定的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受托人在划付资金的同时,向委托人提供划付资金明细清单和进账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延迟支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延压资金日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受托人应按季向委托人报送委托代理情况。发生有可能影响委托人权益的事项,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

  第五章 委托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业务都要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受托资产。对回收的有价证券、实物等非现金抵债资产,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授权办理财产转移过户手续。受托人就代理资产制定的处置方案(包括抵债资产的收取和处置方案)须经委托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委托人对处置方案内容的要求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和委托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理不良资产实现的现金收入不得坐支。代理收取的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受托人要保持抵债资产物理状况的良好和经济价值的完整。

  第二十二条 委托双方在建设银行开立委托代理业务专用资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委托代理业务涉及的费用列支等会计核算问题由双方相关部门规定并解释。

  第六章 费用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费用分为委托代理日常管理费和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以及委托代理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委托资产日常管理费的支付。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资产日常管理费,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涉及的委托资产的标的额为基数,根据合同规定期限,按年1‰计算,次年2月底以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按《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文)有关规定和双方认可的标准由双方商定按实际发生额支付,由受托人垫支,依有关凭证按项目分别核算,每季后15日支付,如有逾期,按延压资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委托代理处置费按以下标准、方式和时间支付。

  (一)委托人按《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金〔2001〕27号文)的规定标准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即委托人必须以代理方处置资产回收的现金总额为基数,按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二)回收的抵债资产原则上由受托人负责依据委托人同意的变现方案处置变现,其委托代理处置费的支付方式可以:

  1.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收取抵债资产并办妥相关法律手续,委托人可按其认可的抵债价值或抵债资产评估值0.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2.委托人依据委托人同意的变现方案对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按回收现金1%计算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三)委托代理处置费的支付时间。以受托人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的到账资金或受托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毕抵债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为依据(依法不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由双方商定落实妥善的保管、处置措施后),委托人于次年2月底以前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处置费。

  第七章 操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建行各一级分行与信达公司各办事处分别组织对共有客户资产项目进行调查清理。双方对拟委托的共有客户非债权资产,必须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共同确认共有客户资产的项目、额度,并依本办法规定确定委托事项。

  第二十九条 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行一级分行或二级分行与信达公司办事处依照本办法所附合同参考文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如需对合同参考文本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须经各自法律部门或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审查同意。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分别报建设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信达总公司债权管理部备案。

  第三十条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共有客户资产处置方案并提交委托人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行为终了或《委托代理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移交有关档案资料,提交委托代理总结报告。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如遇纠纷可先向各自的上级单位反映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依法起诉。

  第三十三条 委托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直至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行总行、信达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建设银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下发之日起生效。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