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3月26日修正

第2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用辞定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指经财政部核准得办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单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

二、金融机构本票:指金融机构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机构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三、金融机构支票:指金融机构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其它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四、金融机构保付支票:指金融机构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它同义字样并签名之票据。

五、邮政汇票:指由邮政储金汇业局所签发及兑付之汇票。六、无记名政府公债:指我国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所发行之无记名债票。

七、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指设定质权予招标机关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或无记名可转让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

八、银行:依银行法第二条之规定。

九、银行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指外国银行中未经我国政府认许并在我国境内登记营业之外国银行所开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经银行保兑者。

一○、银行书面连带保证:指由银行开具连带保证书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者。

一一、保险公司:指依保险法经设立许可及核发营业执照者。

第6条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押标金者,应一并载明厂商应于截止投标期限前缴纳至指定之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除现金外,厂商并得将其押标金附于投标文件内递送。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它担保者,应一并载明缴纳期限及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缴纳者,应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机构之限制;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设定质权时,无需质权人会同办理。

押标金及保证金,得以主管机关核定之电子化方式缴纳。

第7条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金融机构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者,应为即期并以机关为受款人。未填写受款人者,以执票之机关为受款人。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或其它担保缴纳者,依其性质,应分别记载机关为质权人、受益人、被保证人或被保险人。

第9-1条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规定采电子投标之厂商,其押标金得予减收一定金额或比率。其减收额度以不逾押标金金额之百分之十为限。

第20条 履约保证金及其孳息得不予发还之情形,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含其孳息,本项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发还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条第二项前段得追偿损失者,与追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转包者,全部保证金。

三、擅自减省工料,其减省工料及所造成损失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四、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部分终止或解除契约者,依该部分所占契约金额比率计算之保证金;全部终止或解除契约者,全部保证金。

五、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未于通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六、未依契约规定期限或机关同意之延长期限履行契约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违约金之金额,自待付契约价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与该不足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七、须返还已支领之契约价金而未返还者,与未返还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八、未依契约规定延长保证金之有效期者,其应延长之保证金。

九、其它因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机关遭受损害,其应由厂商赔偿而未赔偿者,与应赔偿金额相等之保证金。

前项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依契约规定分次发还之情形,得为尚未发还者;不予发还之孳息,为不予发还之履约保证金于缴纳后所生者。

同一契约有第二项二款以上情形者,应分别适用之。但其合计金额逾履约保证金总金额者,以总金额为限。

第33 条未达公告金额之采购,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应缴纳之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得以符合招标文件所定投标厂商资格条件之其它厂商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代之。

第33-1条公告金额以上之采购,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得标厂商提出符合招标文件所定投标厂商资格条件之其它厂商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者,其应缴纳之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得予减收。

前项减收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比率,由招标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其额度以不逾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额度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33-2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允许保证金得以连带保证代之或减收者,其提出连带保证厂商文件之期限,准用履约保证金及保固保证金之规定;机关并应于招标文件规定,连带保证厂商之连带保证责任,不因分次发还保证金而递减。

保证金有不发还之情形者,得标厂商及连带保证厂商应向机关补缴该不发还金额中原由连带保证代之或减收之金额。但依其情形可由连带保证厂商履约而免补缴者,应先洽该厂商履约。

第33-3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三条之一连带保证厂商应以依法得为保证、未参与投标,且无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情形者为限。

第33-4条机关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同一厂商同时作为各机关采购契约之连带保证厂商者,以二契约为限。

机关办理采购有前项连带保证厂商情形者,应将连带保证厂商及相关资料传输至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库予以公告。

第33-5条机关办理工程采购,得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具有一定条件之优良厂商,其应缴纳之押标金、履约保证金或保固保证金金额得予减收。缴纳后方为优良厂商者,亦同。减收额度以不逾原定应缴总额之百分之五十为限。

前项优良厂商,指经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履约成果等评为优良,并经主管机关认定而于指定之数据库公告,且于决标时仍在奖励期间内者。其无奖励期间者,自评为优良厂商名单公告日起一年。

第一项得予减收之情形,机关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其有不发还押标金或保证金之情形者,厂商应就不发还金额中属减收之金额补缴之。其经主管机关或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消优良厂商资格,或经各机关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刊登政府采购公报,且尚在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者,亦同。

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比照第二项之规定评为优良之厂商,于各该政府及所属机关所办理之工程采购,得准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