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3月25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资料,系指下列机关提供之电子处理资料:

  一、司法院:民事保护令及有关之裁定、家庭暴力罪及违反保护令罪之判决资料。

  二、法务部:家庭暴力罪及违反保护令罪之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

  三、警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调查纪录、移送资料、保护令执行纪录。

  四、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报表、个案接案纪录。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协商相关机关同意提供之家庭暴力被害人或相对人有关之资料。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运用计算机软、硬件,统筹家庭暴力资料,建立全国家庭暴力数据库,并负责数据库管理。

  第4条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电子处理资料,由司法院、法务部提供予中央主管机关统筹汇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应于取得家庭暴力资料之日起七日内,依数据库信息系统格式建文件、储存后,运用网络联机将数据传输至全国家庭暴力数据库。

  第5条 法官、检察官、警察人员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家庭暴力防治业务人员,得利用网络查询中央主管机关建立之家庭暴力资料。

  法官、检察官、警察查询人员身分鉴别及通行密码管理,由司法院、法务部、内政部警政署负责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询人员身分鉴别及通行密码管理,由中央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第6条 前条以外之其它政府机关及医护人员办理或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有参酌家庭暴力资料之必要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所需资料类别、内容及使用目的提出申请。但情形急迫者,得以传真方式为之。

  前项申请,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所需资料为电子处理资料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提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以建立、储存家庭暴力资料。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使用,或安装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软件、程序。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其它有关机关透过网络联机进行家庭暴力数据文件之提供或查询时,应加强传输过程资料加密、身分鉴别及防火墙等信息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库安全管理。

  第9条 因职务或业务所知悉之家庭暴力资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家庭暴力资料之个人数据文件应采取必要之保密措施,违反保密义务者,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