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二)大型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布告;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用字其他社会市面。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应当协调,制作的材质必须一致;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七条 从事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方面的翻译、书写、制作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社会市面用语蒙汉文并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