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0月30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时,得按其开发工业区之目的及性质,核准被征收之原土地所有权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工业区土地,并按用地别划定一定范围内土地供所有权人提出申购。

前项一定范围内土地面积,不得超过征收私有土地总面积扣除开发后公共设施用地及社区用地之百分之五十。

第一项所有权人,包含依土地征收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协议价购成立或以其它方式丧失所有权者。

工业主管机关开发工业区采分期分区公告租售者,所有权人得依实际需求申办之。所有权人申办优先购买工业区土地之权利,以一次为限。

第3条 工业主管机关租售工业区土地时,应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所有权人优先购买之权利价值,并于公告租售三十日前,以书面送达所有权人。

第4条 所有权人优先购买工业区土地面积,以供优先购买之土地总面积乘以所有权人个人之补偿地价总额除以工业区总征收补偿地价之商数。

所有权人如申购土地面积不足最小单位面积时,应于工业区土地公告租售之日前自行洽其它所有权人向工业主管机关申请合并。

第5条 所有权人应于工业主管机关公告租售工业区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优先承购。

所有权人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申购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6条 所有权人申请优先购买土地之价格,由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审定之。

第7条 所有权人申请优先购买工业区土地,其土地区位、承购程序适用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租售办法之相关规定。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