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0月29日订定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协助遭遇急难或灾害者并给予救助,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急难,系指台中市(以下简称本市)市民因患病、死亡、遭遇灾害或其它意外事故致生活陷入困境及流落本市之他县(市)民众,缺乏车资返乡者。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灾害,指水、火、雹、风、旱地震及其它不可抗力肇因之天然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

第4条 急难救助种类如下:

一、丧葬救助:户内人口死亡无力殓葬者。

二、医疗救助:户内人口遭受意外伤害或罹病致生活陷于困境者。

三、生活救助:负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罹患重病、失踪、入营服役、入狱服刑或其它原因,无法工作致生活陷于困境者。

四、行旅救助:他县(市)民众流落本市,缺乏车资返乡者。

第5条 急难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丧葬救助:每人最高新台币五千元;本市列册之中低收入户每人最高新台币一万元;本市列册之低收入户每人最高新台币二万元。

二、医疗救助:以医疗费用自付额七成计算,每人最高新台币三万元。

三、生活救助:每案最高新台币一万元。

四、行旅救助:单程返乡乘车换票证。

第6条 急难救助之申请,除行旅救助亲至本市继中派出所领用外,应携带申领人印章并检具户籍誊本或户口簿影本、身分证影本及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区公所提出:

一、丧葬救助:死亡证明书及殓葬收据正本。

二、医疗救助: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据正本。

三、生活救助:诊断、失踪、入营、入狱或其它证明文件。

前项急难救助应自事实发生起三个月内提出,同一事由不得重复申请。

区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于七日内核定,并于每月十日前填报上月份执行概况表报送本府备查。

第7条 急难救助金申领人规定如下:

一、丧葬救助金:户长、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其它殓葬人。

二、医疗救助金:本人、户长、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其它实际照顾者。

三、生活救助金:户长或户内人口推举一人代表申领。

前项申领人如因故无法亲自申办时,得委托代理人为之。

第8条 办理本章救助业务所需经费,由区公所及本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9条 灾害查报以里为单位。灾害发生时,由里长、里干事,全面调查其辖区受灾情形,立即将受灾情形以电话通知或传真报本府,必要时得请管区警员及本府工务、建设、经济局指派工程人员与本市消防局人员协助。

前项查报应于六小时内完成通报,并由里干事会同里长勘查后,四日内填缮灾害勘查报表,报请区公所审核,转陈本府审定拨款办理救助;但灾害情形特殊重大者,其时程不受限制。

灾害情形严重,饮食缺乏,区公所应设法运送供应;本府并得督同区公所,设临时灾民收容所供给灾民膳宿。

第10条 灾害救助金发放之种类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灾致死或因灾受伤致于灾害发生后三十日死亡者。

二、失踪救助:受灾行踪不明者。

三、重伤救助:因灾致重伤,或未致重伤,须紧急救护住院治疗,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内(住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总额达重伤救助金金额者。

四、安迁救助:因灾致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者。其认定标准依据内政部颁订风灾震灾重大火灾爆炸灾害救助种类及标准规定办理。

五、财物损失:住屋遭天然灾害影响生计者。因风灾引起水淹之财物损失,以台风致中央气象局发布之豪雨特报,造成水灾且水淹一公尺以上者为认定标准。

前项第一款死亡救助对象限于本市境内因灾死亡者;第二至四款救助对象限于灾前已在现址办理户籍登记,且实际居住于现址者。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之重伤,依刑法第十条之规定认定或经中央健保局核发重大伤病证明者。

第一项第五款救助对象,以实际居住于受灾住屋之现住户为单位,其居住及财物损失影响生计之事实由里长认定。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所称之住屋以具卧室、客厅、饭厅及厨厕、浴室之住宅单元为限。

第12条 灾害救助金核发标准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失踪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重伤救助:每人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四、安迁救助:住屋毁损达不堪居住程度,户内人口每人发给新台币二万元,以五口人为限,每案最高新台币十万元。

五、财物损失:每户最高核发新台币一万元。

前项第二款救助金于发放后,其失踪人仍生存者,原受领之救助金应予缴回。

第一项第五款所谓户,指受灾房屋现住户;同址分户若有共同居住之事实者,视为同一户,其事实由里长认定。

第12条 申领灾害救助金,应携带申领人印章并检具户籍誊本或户口簿影本、身分证影本及下列文件,于灾害发生后三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区公所提出:

一、死亡救助:死亡证明书。

二、失踪救助:失踪证明及失踪人口仍生存缴回救助金之切结书。

三、重伤救助:医院诊断书或重伤证明书及医疗费用收据。

四、安迁救助:灾害发生地里长开具之迁居事实证明。

五、财物损失:灾害发生地里长开具之居住事实证明。

区公所受理后,应于三日内,送本府核办;本府社会局应依规签办核定救助金金额,并将核定之结果复知区公所,由区公所将救助金款项转发。

第13条 灾害救助金申领人规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踪救助金,申领人顺序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二、重伤救助金,申领人顺序为本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其它实际照顾者。

三、安迁救助金及财物损失救助金:户长或现住人推举一人。

前项申领人如因故无法亲自申办时,得委托代理人为之。

第14条 灾害救助金所需经费,由社会救助相关经费或灾害准备金项下支应。

第15条 急难救助金及灾害救助金,其同一顺位申领人有数人时,应由以书面推举一人代表申领之。

第16条 急难救助金及灾害救助金,同一事由不得重复申领,有重复及不实申领之情形,溢领款项应缴还;涉有不法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17条 办理社会救助事项之人员,对急难救助、灾害勘查及审核,如有虚报灾情、滥发救助金等情事,经查明属实者,应按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涉有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办理社会救助事项之人员,对民众急难纾困业务执行及灾害之防范与处理得当,具有绩效者,得依有关规定叙奖。

第18条 依本办法请领各项现金给付或救助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