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9月26日深劳[2002]60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 深劳服[1998]2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计划单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失业员工的管理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当前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经市劳动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建议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目前失业员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员工: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消;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管理遵循的原则: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相结合。

  第三条 市劳动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

  第四条 员工失去工作一个月内,应到所属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五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员工登记表》;

  (二)提交下列材料审核存档:

  1.劳动手册;

  2.社会保险手册(内附历年个人专户账单,保险费应自本人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缴至办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止);

  3.劳动合同书;

  4.其它有关资料。

  (三)失业保险机构核发《深圳市失业员工证》。

  第六条 对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失业员工,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后,方可办理失业登记,其登记时间不受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七条 失业员工登记时,对有求职意向的,发给“再就业指导通知书”,失业员工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再就业指导,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核发《失业员工证》和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交失业保险费。未缴交失业保险费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限期补缴,然后其失业员工方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深圳市失业员工证》证明员工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员工应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

  失业员工遗失《深圳市失业员工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自登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凭户口本、身份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办理招工手续或取得特区常住户籍后在特区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失业员工实行报到制度,失业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员工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失业救济金;连续二个月未报到的失业员工,失业保险机构将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后仍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违反有关停止失业救济规定而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救济待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和期满后,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失业员工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劳动部根据失业员工的劳动素质、就业愿望和接受能力,结合社会生产的需要,指导失业员工选择技能培训专业(工种)。

  失业员工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培训点参加规定的1-2个工种的转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可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第一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100%,第二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80%。在非指定的培训点参加培训的,应经批准后参加,否则不予减免学费。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推荐介绍失业员工就业,所需的职业介绍费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失业员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特困失业员工: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特困失业员工由失业保险机构确认后,培训部门对其进行专门指导,就业服务部门应作为重点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男40周岁、女38周岁以上的特困失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再就业登记,按签订合同期限给予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妥善保管失业员工档案,并为失业员工提供必要的档案查询、政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等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或到国(境)外定居,应将所持的《深圳市失业员工证》交还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转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员工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或从事临时工、家政服务等就业的,其档案管理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的,持《失业员工证》和单位接收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转档手续。用人单位接受档案有困难或者不具备存档条件的,失业员工应到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档案托管、代缴社会保险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员工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转档手续的,失业保险机构为其代办档案托管手续,费用由失业员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病退、退休手续的失业员工的档案,转市总工会退管办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员工中的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失业期间其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党、团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为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员工缴交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员工因病住院,凭住院通知书、社会保险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记账单。

  第二十九条 失业员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其办理病退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