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10月26日 深运[2000]301号)

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现将《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汽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及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局及所属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以下简称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第三条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系指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汽车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的维修质量产生纠纷,双方自愿向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进行的调解。

  第四条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调解,应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公开,做到依据事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公开调解、公平负担。

  第二章 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条 申请调解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调解方(当事单位或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电话;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单位、地址、电话;

  (三)阐述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解的理由与要求的书面报告;

  (四)汽车维修合同、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结算单及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等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

  同意受理的,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另一当事方。另一当事方同意调解的,应在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辩材料,并做好参加调解准备。

  另一当事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则根据另一当事方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另一当事方为托修方时,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则按不予受理处理;

  (二)另一当事方为承修方时,还应检查该业户在维修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减项、漏项作业,越类维修、不按国家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等违法经营行为。如发现业户有上述违法经营行为,且汽车停车故障或异常损坏的原因确属因业户的上述违法行为引起,则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除责令业户及时返修外,还应对业户作出相应的处罚;如业户无上述违法行为,则按不予受理处理。

  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不受理调解的,应在自接到申请书后或另一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答复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方。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三章 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由市交通局委托有质量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参加鉴定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拆检车辆有关部位时,当事双方必须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

  第十一条 托修方或驾驶操作人员如认为是维修质量造成车辆异常,应保持车辆故障原始状态并及时要求承修方进行拆检。如承修方拒绝拆检或事故现场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

  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接到拆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拆检,填写《汽车现场拆检记录》。并及时将车辆现场拆检记录与有关证据送达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人员应依据现场拆检记录、汽车维修原始记录和《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使用情况以及其它有关证据,分析原因,做出结论,并填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第十三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是进行纠纷调解的基本依据,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部门应对所做的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做专项试验分析鉴定的,其费用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费用的收取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前,当事人双方分别到承担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预缴所需的费用;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后,经认定有责任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无责任的一方由检测站退回预缴费用。如当事双方均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

  质量纠纷已经受理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调解,应由其负担调解过程已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的人员的聘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市交通局审定、培训并聘用,领取《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技术分析和鉴定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是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直接生产工人或技术人员;

  (二)具备工程师或技师及以上的技术职称/等级;

  (三)人品端正、技术精湛且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从事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如发现鉴定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等有失公正的行为,应立即解除聘用。

  第十八条 对鉴定人员的聘用有效期为一年。持证人必须每年接受市交通局的年审。年审合格者,可继续从事汽车维修质量的鉴定工作;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承修方不按技术标准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维修车辆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承修方因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第二十条 承修方在进行总成大修、小修和二级维护作业时,未对所装(拆)配件进行鉴定或虽发现相关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确因该零部件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承修方负责。

  汽车维修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的责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

  第六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实行二级调解制度,即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对所辖区域的纠纷进行初次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双方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成功,即可结案;对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双方可在自愿的前提下向市交通局申请二次调解,市交通局将在审查初次调解结果后,对该纠纷再次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按下列程序对纠纷进行初次调解:

  (一)按本办法第六、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纠纷调解申请;

  (二)约定当事人双方进行初次调解,如根据当事双方的陈述、质证、辩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的,即可结案。如双方仍存异议的,经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同意对车辆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则报请市交通局,由市局安技处按就近、回避原则委托有关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车辆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三)对需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车辆,在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后,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的大小再次约定当事人双方,按责任人过失比例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经运政机构盖章确认,各方各持一份,并报送市交通局备存,调解即告结束。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虽达成协议,但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的,视为初次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市交通局申请二次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局按下列程序对纠纷进行二次调解:

  (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纠纷二次调解申请;

  (二)召集各有关单位对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提交的有关初次调解的资料进行评议;

  如经评议,认定各道路运政机构在纠纷的初次调处过程中,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得当,事实清楚,出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结论正确,且最终所提出的调处意见正确、合理,则通知当事人双方,我局仍维持初次调解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双方仍有异议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诉;

  如认定各运管单位在纠纷调处的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则约定当事人双方进行二次调解;

  (三)再次调解的步骤与前述初次调解的方式、方法及步骤相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纠纷调解的调解员由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

  对不能修理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八条 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的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固体材料;

  (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九条 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四)必须经技术分析和鉴定才能分清责任的,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同意鉴定或虽同意鉴定但不缴交鉴定费用的;

  (五)市交通局认定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在初次调解过程中,调处意见正确,仍维持初次调解意见,而当事的任何一方不能接受的。

  第三十条 向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功。

  第三十一条 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道路运政机构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摩托车、特种车辆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超出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争执,可根据有关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