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8月06日修正

第14-3条证券商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规定以评等报告取代承销商评估报告者,应取得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以上之信用评等。

第14-4条(删除)

第16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所持有营业用固定资产总额及非营业用不动产总额合计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之百分之六十。

第18条 证券商之资金,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借贷予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购买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有价证券及转投资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证券、期货、金融等相关事业。

五、其它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依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运用之资金,其总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权性质之投资,其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四十。

第42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客户成交后,制作买卖报告书,交由客户签章。但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商,对客户买卖证券价款之收付,因客户设有存款专户可资查对者,得免制作买卖报告书。

前项买卖报告书,客户如系委托代理人代理买卖而由代理人确认者,须检附本人之委托书。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其客户买卖款券之交割,如均采帐簿划拨方式,或已办理交易确认并留存纪录者,得免办理第一项之签章,并不适用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关登载存折之规定。

第49条 证券商投资外国事业,应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证券事业,包括当地国法令准许其经营之相关证券、期货、金融等业务。

二、其它经本会核准得转投资之相关事业。

第50条 证券商申请投资外国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警告处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命令解除或撤换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停业处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废止分支机构或部分业务许可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分者。

六、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百,且财务结构健全并符合本规则规定者。

七、符合经济部对外投资及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者。

八、投资外国事业之总金额,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经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证券商申请投资新设外国事业,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资计画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计画:应含投资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画、营业计画、资金回收计画等项目。如为控股公司型态者,应将再转投资之投资计画一并提出。

(二)业务经营之原则:应含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经营业务、营业项目、业务经营策略等项目。

(三)组织编制与职掌:应含公司组织图或控股公司集团组织图、部门职掌与分工等项目。

(四)人员规划:应含人员编制、人员培训及人员管理规范等项目。

(五)场地及设备概况:应含场地布置、重要设备概况等项目。

(六)未来三年财务预测:应含开办费、未来三年财务预估及编表说明等项目。

三、董事会、理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决议录。

四、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对转投资或再转投资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业应订定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要项:

(一)管理范围。

(二)管理方向及原则。

(三)财务、业务及会计作业之管理。

(四)资产之管理。

(五)定期应制作之财务报表。

(六)财务、业务内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它:如人事作业之管理、对转投资事业之内部控制稽核作业等。

六、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52条 证券商申请转投资外国事业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资计画书:应含投资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资金回收计画、被投资外国事业未来三年每年收支盈余之预估等项目。

三、董事会、理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决议录。

四、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对转投资或再转投资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业应订定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要项:

(一)管理范围。

(二)管理方向及原则。

(三)财务、业务及会计作业之管理。

(四)资产之管理。

(五)定期应制作之财务报表。

(六)财务、业务内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它:如人事作业之管理、对转投资事业之内部控制稽核作业等。

六、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七、所转投资事业概况:应含公司简介、公司组织、资本及股份、所营业务项目种类及最近三年度财务状况等项目。

八、合(投)资协议书。

九、其它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55条 证券商直接或间接投资持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国事业,不得再转投资国内证券相关事业。

第56条 证券商投资外国事业其出资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外汇。

二、对外投资所得之净利或其它收益。

三、对外技术合作所得之报酬或其它收益。

第57条 证券商投资外国事业,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备)。

证券商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本会得废止原核准之事项。

第58条 证券商经核准投资外国事业后,对于资金之汇出、被投资外国事业之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之证明文件,应于取得证明文件后五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第60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系为下列第一类资本与第二类资本所定科目之合计,并扣除资产负债表中预付款项、特种基金、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保证金、交割结算基金、存出保证金、递延借项、出租资产、闲置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非流动、受限制资产–非流动等科目后之余额:

一、第一类资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累积换算调整数、库藏股票、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及本年度累计至当月底之损益等之合计数。其中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以转投资国内上市、上柜公司者为限。

二、第二类资本:股本(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买卖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有价证券评价净利、未列帐营业证券评价净损、未列帐营业证券市价回升利益等之合计数。其中有价证券评价净利、未列帐营业证券评价净损及未列帐营业证券市价回升利益应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有价证券评价净利:以资产负债表上短期投资、营业证券–认购(售)权证、营业证券–自营部门、营业证券–承销部门、营业证券–避险、长期投资等有价证券之公平价值高于帐面价值之差额,认列该差额之百分之七十,惟长期投资中已列入扣减资产者,不予计入,且营业证券–避险,应以扣除递延认购(售)权证损失之金额全额认列。

(二)未列帐营业证券评价净损:以营业证券之公平价值低于帐面价值之差额,且帐上提列备抵跌价损失不足之部分为限。

(三)未列帐营业证券市价回升利益:以帐上超额提列之备抵跌价损失部分计算。

前项扣减资产之扣减金额由本会定之。

第二类资本之金额逾第一类资本时,以第一类资本之金额计算。

第62条 前条之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部位风险系数及交易对象风险相关风险系数与计算方式,应依证券商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风险系数表办理。

前项证券商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风险系数表之项目及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第63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及经本会核准免适用本章规定之外国证券商外,应每月填制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并于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申报。本会必要时亦得要求证券商随时填报送检。

前项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应将最近期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信息,于年报中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