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7月24日修正

  第1条 本规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条第二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内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督导、考核有关机关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提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有关机构之服务效能。

  四、提供大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协调被害人保护计画及加害人处遇计画。

  六、协助公、私立机构建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处理程序、建构服务与医疗网络,推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教育。

  七、统筹家庭暴力之整体资料,供法官、检察官、警察人员、医护人员及其它政府机关人员相互参酌,并对被害人之身份予以保密。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资料之整理、运用、统计。

  九、协助地方政府推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业务,并提供辅导、补助。

  一○、其它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关事项。

  第3条 本会设综合规划组、保护扶助组、教育辅导组及暴力防治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4条 本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内政部(以下称本部)部长兼任;四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本部、法务部、行政院卫生署副首长及司法院代表兼任。

  第5条 本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余委员由主任委员遴聘各有关机关单位主管以上人员、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担任,其中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或团体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担任之委员,每届应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第一项委员出缺时,本部应予补聘;补聘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6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日常事务;并置副执行秘书、秘书、专门委员、组长、视察、编审、专员、科员、办事员及书记,办理本会业务,必要时并得由相关机关人员调兼之。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聘用社会工作及相关专业人员。

  暴力防治组组长由本部警政署相当职务之人员调兼之。

  第7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三个月开会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8条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由机关或团体代表兼任之委员,除主任委员外,如因故未能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项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数,并参与会议发言及表决。

  第9条 本会委员会议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10条 本会委员为无给职。但非本机关代表出任之委员,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

  第11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12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