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7月17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卫星广播电视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广播电视地球电台(以下简称地球电台):指在地球上与卫星间做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接收、处理、发射之电信设备。
二、卫星机构:指拥有在太空运作或即将运作并在国际电信联合会登录之卫星之国内外机构或组织。
三、压缩技术:指将节目信号经转换、处理过程,以减少所需信息量,使传送该信号所需频宽缩小之技术。
四、锁码:指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利用信号处理技术,将特定频道之影像及声音以无法正常收视、收听方式播出,需经特殊译码程序始得收视、收听节目之技术。
五、上链:指地球电台发射至卫星所构成之无线电链路。
六、下链:指卫星发射至地球电台所构成之无线电链路。
七、工程主管:综理地球电台全盘工程技术事项,并负责及监督地球电台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作者。
第3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本办法所定事项得委任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办理之。
第4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检具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影本,向交通部申请核准设置地球电台。
第5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设置地球电台,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地球电台架设许可证(以下简称架设许可证,申请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一、交通部核准设置地球电台同意函影本。
二、地球电台设置申请书(如附件二)。
三、设备规格。
四、微波频率干扰分析协调数据表(如附件三),及干扰分析评估数据。
五、架设于建筑物屋顶之地球电台天线,其直径大于三公尺者,应检具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或与建筑物结构有关之专业工业技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
六、地球电台工程主管资历表(如附件四)。
前项申请经核可取得架设许可证后,始得架设。但地球电台天线,其高度或面积依建筑相关法规须请领杂项执照者,应先取得杂项执照后,始得架设。
第一项架设许可证应记载之事项为公司名称、地球电台名称、申请人名称、设置地址、机件名称、天线资料及有效期间等。
第6条 地球电台架设完成后须符合卫星机构所定传输规格,并检具下列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审验,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者,于缴回原领之架设许可证后,申请交通部发给地球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申请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一、经卫星机构认可之证明文件。
二、卫星广播地球电台自行审验报告书(附件五)前项地球电台执照应记载之事项为地球电台名称、所属者名称、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设置处所、发射机、频率资料、天线厂牌型号、通信方式、通信范围、卫星名称及有效期间等。
第7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中继节目信号,申请指配频率使用转频器者,应自行设置地球电台,其不申请指配频率者,得委托卫星通信业务经营者为其中继节目信号。
申请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核准使用频率:
一、卫星转频器资料纪录表。(如附件六)二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事业许可相关证照影本。
三、卫星转频器使用权利证明书或合约书影本。
第8条 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间内架设完成者,得于期满前一个月叙明理由,附缴原架设许可证,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9条 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应检附地球电台自行查验纪录表(如附件七)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新照,其有效期间为三年,自原执照有效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依前项规定申请换照时,电信总局得派员审验地球电台设置情形。审验不合格者,应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后经审验不合格者,不予换照。
第10条 增设或变更地球电台天线或位置时,应依第五条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架设许可证。
增设或变更地球电台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时,应检具地球电台设置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依前二项完成增设或变更后,应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转请交通部核准换发地球电台执照,始得使用,其地球电台执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11条 架设许可证或执照不得转让、出租。如有遗失、毁损或证照登载事项变更时,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或补发执照。
前项换发、补发之证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期间同。
第12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或供公众接收,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13条 依据卫星广播电视法第十八条规定所指定之锁码频道,其锁码方式应具有安全性。
第14条 为维护公众安全,架设地球电台天线及其相关设备时,应予妥善固定,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须符合电信总局所定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电台审验技术规范。
第15条 地球电台发射天线之仰角不得低于五度,以确保公众安全及避免干扰其它通信。
第16条 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使用之频率,除经项目核准使用其它频段者外,应于下列频段范围内指配:
一、下链频率:
(一)一一。七○秭赫至一二。二○秭赫。
(二)一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
二、上链频率:
(一)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二)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使用之频率依下列规定:
一、下链频率:
(一)三。四至四。二秭赫(次要业务)。
(二)一一。四五至一二。二○秭赫(次要业务)。
(三)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业务)。
(四)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业务)。
(五)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业务)。
二、上链频率:
(一)五。八五○至六。七二五秭赫(次要业务)。
(二)一四。○至一四。五秭赫(主要业务)。
(三)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业务)。
(四)二七。五至三○。○秭赫(主要业务)。
第17条 地球电台之设备应依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电台审验技术规范规定妥善维护,违反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18条 地球电台因终止使用而停止使用频率时,应报请交通部备查,并缴销地球电台执照;其未缴销执照者,由交通部废止之。
前项地球电台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报请电信总局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地球电台经营者应备工程日志,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地球电台工程主管核章:
一、轮值工作人员及时间。
二、发射机输出端之射频输出功率。
三、机器故障、保养、修护纪录。
四、其它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前项工程日志之保存期间为一年。
第20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遴用符合高级电信工程人员或担任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工程师五年以上之资格者为工程主管,并检具其资历表(如附件四),叙明学经历等资料,报请电信总局核备;异动时亦同。
第21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未按规定使用或其设备故障致影响或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电信总局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应停止使用。
第22条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审验地球电台与其相关设备使用情形及特定频道之锁码方式。
第23条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及促进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托民间团体办理固定型地球电台执照工程评鉴。
工程评鉴项目为工程设施、传输品质、监理业务及综合评分等四项;领有交通部核发之固定型地球电台执照之经营者,均应参与工程评鉴;设有分台之电台,由电信总局公开抽选参与工程评鉴。
实施工程评鉴时,电信总局得要求受评鉴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评鉴者不得拒绝。
第24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卫星广播电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25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它法令或参照国际电信公约、国际无线电规则等有关电信部分之规定办理。
第26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申请设置地球电台,应依交通部所定之收费标准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等。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