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7月17日制定

  第1条 为促进殡葬设施符合环保并永续经营;殡葬服务业创新升级,提供优质服务;殡葬行为切合现代需求,兼顾个人尊严及公众利益,以提升国民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殡葬设施:指公墓、殡仪馆、火化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公墓:指供公众营葬尸体、埋藏骨灰或供树葬之设施。

  三、殡仪馆:指医院以外,供尸体处理及举行殓、殡、奠、祭仪式之设施。

  四、火化场:指供火化尸体或骨骸之场所。

  五、骨灰(骸)存放设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纳骨堂(塔)、纳骨墙或其它形式之存放设施。

  六、骨灰再处理设备:指加工处理火化后之骨灰,使成更细小之颗粒或缩小体积之设备。

  七、扩充:指增加殡葬设施土地面积。

  八、增建:指增加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面积或高度。

  九、改建:指拆除殡葬设施原建筑物之一部分,于原建筑基地范围内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扩大面积。

  一○、树葬:指于公墓内将骨灰藏纳土中,再植花树于上,或于树木根部周围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一一、移动式火化设施:指组装于车、船等交通工具,用于火化尸体、骨骸之设施。

  一二、生前殡葬服务契约:指当事人约定于一方或其约定之人死亡后,由他方提供殡葬服务之契约。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殡葬管理制度之规划设计、相关法令之研拟及礼仪规范之订定。

  (二)对地方主管机关殡葬业务之监督。

  (三)殡葬服务业证照制度之规划。

  (四)殡葬服务定型化契约之拟定。

  (五)全国性殡葬统计及政策研究。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一)直辖市、县(市)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殡葬设施专区之规划及设置。

  (三)对辖内私立殡葬设施之设置核准、监督、管理、评鉴及奖励。

  (四)对辖内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设置、更新、迁移之核准。

  (五)对辖内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之监督、评鉴及奖励。

  (六)殡葬服务业之设立许可、经营许可、辅导、管理、评鉴及奖励。

  (七)违法设置、扩充、增建、改建或经营殡葬设施之取缔及处理。

  (八)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及违法殡葬行为之处理。

  (九)殡葬消费信息之提供及消费者申诉之处理。

  (一○)殡葬自治法规之拟(制)定。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

  (一)乡(镇、市)公立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及管理。

  (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许可证明之核发。

  (三)违法设置、扩建、增建、改建殡葬设施、违法从事殡葬服务业及违法殡葬行为之查报。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之设置,须经县(市)主管机关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业务,于直辖市或市,由直辖市或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4条 为处理殡葬设施之设置、经营等相关事宜,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设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

  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主管机关,得分别设置下列公立殡葬设施:

  一、直辖市、市主管机关:公墓、殡仪馆、火化场、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县主管机关:殡仪馆、火化场。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县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置殡仪馆及火化场。

  直辖市、县(市)得规划、设置殡葬设施专区。

  第6条 私人或团体得设置私立殡葬设施。

  私立公墓之设置或扩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其设施内容及性质,定其最小面积。但山坡地设置私立公墓,其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前项私立公墓之设置,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依实际需要,实施分期分区开发。

  第7条 殡葬设施之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地点位置图。

  二、地点范围之地籍誊本。

  三、配置图说。

  四、兴建营运计画。

  五、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

  六、经营者之证明文件。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土地登记誊本。

  第一项殡葬设施土地跨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者,应向该殡葬设施土地面积最大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受理机关并应通知其它相关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审查。

  私立殡葬设施经核准设置、扩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延长者外,应于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废止其核准,私立公墓应于开工后五年内完工。

  前项延长期限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8条 设置、扩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设施,应选择不影响水土保持、不破坏环境保护、不妨碍军事设施及公共卫生之适当地点为之;其与下列第一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一千公尺,与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其它各款地点应因地制宜,保持适当距离。但其它法律或自治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公共饮水井或饮用水之水源地。

  二、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

  三、户口繁盛地区。

  四、河川。

  五、工厂、矿场。

  六、贮藏或制造爆炸物或其它易燃之气体、油料等之场所。

  前项公墓专供树葬者,得缩短其与第一款至第五款地点之距离。

  第9条 设置、扩充殡仪馆或火化场及非公墓内之骨灰(骸)存放设施,应与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三百公尺,与第六款规定之地点距离不得少于五百公尺,与第三款户口繁盛地区应保持适当距离。

  都市计画范围内划定为殡仪馆、火化场或骨灰(骸)存放设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设置公墓范围内之坟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于原有公墓部分面积作其它用途使用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10条 对于教育、文化、艺术有重大贡献者,于其死亡后,经其出生地乡(镇、市、区)满二十岁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并经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得于该乡(镇、市、区)内适当地点设公共性之纪念墓园。

  前项纪念墓园,以存放骨灰为限,并得不受前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之申请办法及审议应备之条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依本条例规定设置或扩充之公立殡葬设施用地属私有者,经协议价购不成,得依法征收之。

  第12条 公墓应有下列设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设施。

  三、服务中心。

  四、公共卫生设备。

  五、排水系统。

  六、给水及照明设备。

  七、墓道。

  八、停车场。

  九、联外道路。

  一○、公墓标志。

  一一、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前项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区间道及墓区内步道,其宽度分别不得小于四公尺及一点五公尺。

  公墓周围应以围墙、花木、其它设施或方式,与公墓以外地区作适当之区隔。

  专供树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规定之限制。

  位于山地乡之公墓,得由县主管机关斟酌实际状况定其应有设施,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13条 殡仪馆应有下列设施:

  一、冷冻室。二尸体处理设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设备。

  五、污水处理设施。

  六、停柩室。

  七、礼厅及灵堂。

  八、悲伤辅导室。

  九、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一○、公共卫生设备。

  一一、停车场。

  一二、联外道路。

  一三、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14条 火化场应有下列设施:

  一、捡骨室及骨灰再处理设备。

  二、火化炉。

  三、祭拜台。

  四、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五、公共卫生设备。

  六、停车场。

  七、联外道路。

  八、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15条 骨灰(骸)存放设施应有下列设施:

  一、纳骨灰(骸)设备。

  二、祭祀设施。

  三、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

  四、公共卫生设备。

  五、停车场。

  六、联外道路。

  七、其它依法应设置之设施。

  第16条 殡葬设施得分别或共同设置,其经营者相同,且殡葬设施相邻者,第十二条至前条规定之应有设施得共享之。

  第十二条至前条所定联外道路,其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第十二条至前条设施之设置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殡葬设施规划应以人性化为原则,并与邻近环境景观力求协调,其空地宜多植花木。

  公墓内应划定公共绿化空地,绿化空地面积占公墓总面积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三。公墓内坟墓造型采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于十分之二。

  于山坡地设置之公墓,应有前项规定面积二倍以上之绿化空地。

  专供树葬之公墓或于公墓内划定一定区域实施树葬者,其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但在山坡地上实施树葬面积得计入绿化空地面积者,以乔木为之者为限。

  实施树葬之骨灰,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18条 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完竣,应备具相关文件,经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并将殡葬设施名称、地点、所属区域及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后,始得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

  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应备具之文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划定一定海域,实施骨灰拋洒;或于公园、绿地、森林或其它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范围,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

  前项骨灰之处置,应经骨灰再处理设备处理后,始得为之。如以装入容器为之者,其容器材质应易于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之区域,不得施设任何有关丧葬外观之标志或设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坏原有景观环境之行为。

  第一项骨灰拋洒或植存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为经营殡葬设施,得设殡葬设施管理机关(构),或置殡葬设施管理人员。

  前项殡葬设施于必要时,并得委托民间经营。

  第21条 殡仪馆及火化场经营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使用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火化业务;其火化之地点,以合法设置之殡葬设施及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范围内为限。

  前项设施之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22条 埋葬尸体,应于公墓内为之。骨骸起掘后,应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火化处理。

  骨灰除本条例或自治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为原则。

  公墓不得收葬未经核发埋葬许可证明之尸体。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应检附火化许可证明、起掘许可证明或其它相关证明。火化场或移动式火化设施,不得火化未经核发火化许可证明之尸体。但依法迁葬者,不在此限。

  申请埋葬、火化许可证明者,应检具死亡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市、乡(镇、市)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申请核发。

  第23条 公墓内应依地形划分墓区,每区内划定若干墓基,编定墓基号次,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宽四平方公尺。其属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零点三六平方公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节约土地利用,得考量实际需要,酌减前项面积。

  第24条 埋葬棺柩时,其棺面应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并应严密封固。因地方风俗或地质条件特殊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顶至高不得超过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应以平面式为之。但以公共艺术之造型设计,经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审查通过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得经同级立法机关议决,规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

  前项埋葬尸体之墓基使用年限届满时,应通知遗族捡骨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火化处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使用年限届满时,应由遗族依规定之骨灰拋洒、植存或其它方式处理。无遗族或遗族不处理者,由经营者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以其它方式处理之。

  第26条 公墓内之坟墓棺柩、尸体或骨灰(骸),非经直辖市、市、乡(镇、市)主管机关或其授权之机关核发起掘许可证明者,不得起掘。但依法迁葬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对其公立公墓内或其它公有土地上之无主坟墓,得经公告三个月确认后,予以起掘为必要处理后,火化或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

  第28条 公立殡葬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主管机关得办理更新或迁移:

  一、不敷使用者。

  二、遭遇天然灾害致全部或一部无法使用。

  三、全部或一部地形变更。

  四、其它特殊情形。

  办理前项公立殡葬设施更新或迁移,应拟具更新或迁移计画。其由乡(镇、市)主管机关更新或迁移者,应报请县主管机关核准;其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更新或迁移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符合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私立殡葬设施,其更新或迁移计画,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第29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应设置登记簿永久保存,并登载下列事项: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编号。

  二、营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别、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地、住址与通讯处及其与受葬者之关系。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记载之事项。

  第30条 殡葬设施内之各项设施,经营者应妥为维护。

  公墓内之坟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内之骨灰(骸)柜,其有损坏者,经营者应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31条 私立殡葬设施于核准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后,其核准事项有变更者,应备具相关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第32条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应以收取之管理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亦同。

  前项管理费专户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私立或以公共造产设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应将管理费以外之其它费用,提拨百分之二,交由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依信托本旨设立公益信托,支应重大事故发生或经营不善致无法正常营运时之修护、管理等费用。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自本条例施行后,亦同。

  前项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至少包含经营者、墓主、存放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总人数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一项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程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殡葬设施,应每年查核管理情形,并办理评鉴及奖励。

  前项查核、评鉴及奖励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依法设置之坟墓,因情事变更致有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都市发展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虞,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属实者,应予迁葬。但经公告为古迹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行迁葬之坟墓,应发给迁葬补偿费;其补偿基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36条 依法应行迁葬之坟墓,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迁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迁葬,并应以书面通知墓主,及在坟墓前树立标志。但无主坟墓,不在此限。

  前项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应有三个月之期间。

  墓主届期未迁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延期者外,视同无主坟墓,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

  第37条 殡葬服务业分殡葬设施经营业及殡葬礼仪服务业。

  第38条 经营殡葬服务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加入殡葬服务业之公会,始得营业。其它法人依其设立宗旨,从事殡葬服务业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营许可,领得经营许可证书,始得营业。

  殡葬服务业于前项许可设立之直辖市、县(市)以外之直辖市、县(市)营业,应持原许可设立证明报请营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受其管理。

  殡葬服务业依法办理公司、商业登记或领得经营许可证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第一项申请许可之事项及其应备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殡葬服务业具一定规模者,应置专任礼仪师,始得申请许可及营业。

  礼仪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项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于前项法律施行后定之。

  第40条 具有礼仪师资格者得执行下列业务:

  一、殡葬礼仪之规划及咨询。

  二、殡殓葬会场之规划及设计。

  三、指导丧葬文书之设计及撰写。

  四、指导或担任出殡奠仪会场司仪。

  五、临终关怀及悲伤辅导。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项目。

  未取得礼仪师资格者,不得以礼仪师名义执行前项各款业务。

  第41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经营殡葬服务业;其经许可者,废止其许可。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记之殡葬服务业,于本条例施行后,其负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定之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九条之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三年者。

  五、曾经营殡葬服务业,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许可,自废止或撤销之日起未满五年者。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届期未开始营业或第四十九条所定自行停止业务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五十六条所定之停止营业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第42条 殡葬服务业应将相关证照、商品或服务项目、价金或收费标准展示于营业处所明显处,并备置收费标准表。

  第43条 殡葬服务业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与消费者订定书面契约。书面契约未载明之费用,无请求权;并不得于契约订定后,巧立名目,强索增加费用。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模板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殡葬服务业应将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定型化契约书模板公开并印制于收据凭证交付消费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与消费者订约。

  第44条 与消费者签订生前殡葬服务契约之殡葬服务业,须具一定之规模;其有预先收取费用者,应将该费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业管理。

  前项之一定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书面契约,应订定定型化契约模板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第45条 成年人且有行为能力者得于生前就其死亡后之殡葬事宜,预立遗嘱或以填具意愿书之形式表示之。

  死者生前曾为前项之遗嘱或意愿书者,其家属或承办其殡葬事宜者应予尊重。

  第46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殡葬服务业应定期实施评鉴,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前项评鉴及奖励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 殡葬服务业之公会每年应自行或委托学校、机构、学术社团,举办殡葬服务业务观摩交流及教育训练课程。

  第48条 殡葬服务业得视实际需要,指派所属员工参加殡葬讲习或训练。

  前项参加讲习或训练之纪录,列入评鉴殡葬服务业之评鉴项目。

  第49条 殡葬服务业预定暂停营业三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十五日前,以书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停业;并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申请复业。

  前项暂停营业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殡葬服务业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连续六个月以上,或暂停营业期满未申请复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第50条 办理殡葬事宜,如因殡仪馆设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应拟具使用计画报经当地警察机关核准。但以二日为限。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一项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51条 殡葬服务业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殡葬设施供消费者使用。

  殡葬服务业不得擅自进入医院招揽业务;未经医院或家属同意,不得搬移尸体。

  第52条 殡葬服务业就其承揽之殡葬服务应于出殡前,将出殡行经路线报请办理殡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机关备查。

  第53条 殡葬服务业或其它个人提供之殡葬服务,不得有制造噪音、深夜喧哗或其他妨碍公众安宁、善良风俗之情事,且不得于晚间九时至翌日上午七时间使用扩音设备。

  第54条 宪警人员依法处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尸体程序完结后,除经家属认领,自行委托殡葬礼仪服务业者承揽服务者外,应即通知辖区或较近之公立殡仪馆办理尸体运送事宜,不得擅自转介或纵容殡葬服务业径行提供服务。

  公立殡仪馆接获前项通知后,应自行或委托殡葬服务业运送尸体至殡仪馆后,依相关规定处理。

  非依前二项规定或未经家属同意,自行运送尸体者,不得请求任何费用。

  第一项尸体无家属认领者,其处理之实施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55条 殡葬设施经营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内容设置、扩充、增建、改建殡葬设施,或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经限期改善或补办手续,届期仍未改善或补办手续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未经核准,擅自使用移动式火化设施经营火化业务,或火化地点未符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前项处罚,无殡葬设施经营业者,处罚设置、扩大、增建或改建者;无设置者,处罚贩售者。

  发现有第一项之情形,应令其停止开发、兴建、营运或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单位,拒不从者,除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外,并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56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除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起掘火化后为适当之处理,其所需费用,向墓地经营人、营葬者或墓主征收之。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尸体、骨灰(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私立殡仪馆、火化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火化尸体,且涉及犯罪事实者,除行为人依法送办外,得勒令其停止营业六个月至一年。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许可。

  第57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面积,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超过面积达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数处罚之。

  第58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超过高度达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数处罚之。

  第59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0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就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项,故意为不实之记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61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之总额,定其罚锾之数额,处罚之。

  第62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殡葬服务业者,除勒令停业外,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而继续营业者,得连续处罚。

  第63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应禁止其继续营业。拒不遵从者,按次加倍处罚之。

  第64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65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66条 未具礼仪师资格,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礼仪师名义执行业务者,除勒令改善外,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不遵从改善者,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67条 殡葬服务业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废止其许可。

  前项处罚规定,于个人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时,亦同。

  第68条 宪警人员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除移送所属机关依法惩处外,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9条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及依第五十六条应征收之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70条 为落实殡葬设施管理,推动公墓公园化、提高殡葬设施服务品质及鼓励火化措施,主管机关应拟订计画,编列预算执行之。

  第71条 医院附设殓、殡、奠、祭设施,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72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寺庙或非营利法人设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

  (骸)存放设施得继续使用。但应于二年内符合本条例之规定。

  第73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置之私人坟墓,于本条例施行后仅得依原坟墓形式修缮,不得增加高度及扩大面积。经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辖区内私人坟墓之使用年限及使用年限届满之处理,准用同条规定。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坟墓设置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私立公墓,其紧邻区域已提供殡葬使用,并符合第八条之规定者,于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得就现况依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办理扩充、增建之补正申请,不受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强制拆除或恢复原状之限制。

  第74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领得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书之具一定规模殡葬服务业,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三年内得继续营业,期间届满前,应补送聘礼仪师证明,经主管机关备查,始得继续营业。

  第75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6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