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使制定邯郸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邯郸市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和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位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立法原则。遵守立法法确定的基本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民主立法原则。通过有效的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开门立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起草或主持起草某些重要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

(四)组织召开有关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协调会、论证会和听证会;

(五)承办规章的公布、备案、解释工作;

(六)负责规章汇编、标准文本的编辑发行工作和规章的外文译制组织工作;

(七)研究上位法立法动态、本市立法情况,清理本市规章,指导市行政立法暨规范性文件制定研究会和市政府立法专家人才库的工作;

(八)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如下工作: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上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外地有关的立法动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二)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负责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有关的立法项目的意见或建议;

(四)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发布和汇编等项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建议可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的其他机构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认为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制作立法建议书,于每年10月底之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立法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以及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情况;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发布施行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进行汇总并作综合分析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预计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组织起草。

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还可以委托专家学者及其他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专家和组织应当认真负责,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项目的起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将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和所依据的有关资料。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的经过、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及其依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二)是否与现行的本市法规和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的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送审稿与本规定要求有较大差距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原起草单位,但应附书面意见,说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原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单位权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全文发送到该机关或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意见。书面意见上应加盖本单位印章,应有主要负责人签字。

有关机关或单位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说明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全市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邯郸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拟制审查报告(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拟制起草说明)一并报送市政府。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依据;

(三)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情况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查报告应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条文依据和理由对照表。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提前将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审查报告报送市长及市政府其他各位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报告,由起草单位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的规章草案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提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邯郸日报》应当及时全文登载,《邯郸晚报》、市电视台、市电台应及时发布消息。重要的规章,《邯郸日报》应当配合刊发有关评论和文章;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在《邯郸日报》上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刊发或播发规章有关消息、文章,新闻单位不得收取费用。召开新闻发布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对市政府立法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不说明理由,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致使立法计划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要求参加有关立法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立法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出版,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的规章汇编和外文译本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可作为执法、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修改规章和对本市现行法规提出修正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