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程序

  第三章 附则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建设局制订的《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机关,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机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的审查证明和作价评估清单,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机关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拆迁当事人拒绝拆迁,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从邮局退回,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提出异议,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案件较为复杂,一时难以查清事实;

  (八)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第十四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五)裁决机关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交纳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费等,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0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局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