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我市低收入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金融、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应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待岗人员领取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要的高档消费品;

  (三)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本市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九条 计算职工家庭收入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职工家庭收入是指应得收入。在职职工的工资、待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金等(被拖欠部分亦应计入收入);

  (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职工本人户口在城镇,家庭其他成员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先以职工本人收入减去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余部分计入农村家庭收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达不到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当地农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计入家庭收入,扣除合理开支后,符合条件的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合理开支主要包括:

  1、职工本人每月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

  3、职工异地安置购买安居房自住的,安置费不足支付部分,可用部分补偿金支付,但所购安居房建筑面积应按每人不超过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50平方米计算。

  核定上述开支时,职工须出示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市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以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为原则,结合下列因素制定并作适时调整: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中山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金额,将《申请审批表》发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和居(村)委会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发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保障期除城镇“三无”人员为一年外,其他人员为半年,领取日期自批准当月起计算。保障期满仍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在保障期满前30日重新申请。不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十九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委会集体经济三级按比例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负担50%;

  (二)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镇(区)财政和村委会集体经济两级共同负担50%(具体负担比例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制定)。村委会集体经济无力负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担。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每月应将本级负担的保障资金足额划拨到指定银行。由保障对象逐月到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或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发保障金的对象必须将《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交回市民政部门核消。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象应重新填写《申请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批。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凭《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教育机构对就读小学、初中的保障对象免收书杂费;对就读高中(职中)的保障对象免收学杂费;

  (二)国土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保障对象减免50%租金;

  (三)司法部门对有需要的保障对象实行司法救助;

  (四)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每人每月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为限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已实行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财政部门减免保障对象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但与非保障对象合伙经营的,不予减免);

  (六)规划部门对保障对象利用自有产权房屋开设商铺的,出具临时商铺使用证明,工商部门凭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七)卫生机构免收保障对象挂号费;

  (八)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保障对象就业;

  (九)工商、税务部门对保障对象自谋职业的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暂行办法》(中府[1996]1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