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不动产转让公证管辖的规定》已经2003年4月29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五月六日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不动产转让公证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公证业务发展,规范房地产公证法律服务的市场秩序,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上海市公证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公证处管辖;市公证处管辖全市范围内的涉及不动产转让公证事项。但遗嘱、委托、声明、赠与书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第四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司法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市司法局或主管的区县司法局发现公证处出具违反本规定的公证书,应当责成有关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或者直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第六条 公证处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司法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涉外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公证的若干意见》(沪司发公管[200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