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为了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提高监察工作质量,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为规范。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五公开”、“十不准”。

  “五公开”为:

  (一)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公开行政处罚的程序;

  (三)公开执法人员的证件;

  (四)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

  “十不准”为:

  (一)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不准在执法时从事非公务活动或在非公务活动时执法;

  (三)不准以言代法或提出与执法检查无关的要求,严禁执法中的随意行为;

  (四)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严禁向行政相对人索要或低价购买物品;

  (五)不准试用、借用行政相对人的产品或其他物品;

  (六)不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七)不准越权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准私自处理、截留罚没款或罚没财物;

  (九)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十)不准对行政相对人刁难或打击报复。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行为规范,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均属违纪行为,都要认真核查,依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要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对待行政相对人和人民群众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举报,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处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举报电话号码为(0371)5907638.

  四、本行为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职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依据和事项。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公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主体是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的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不属于独立的执法主体。

  第五条 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是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任命及管理依照原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执法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执法政务公示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执法依据、执法内容、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依据是: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制定的规章;

  (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在当地有效的执法依据。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和备案审查情况;

  (二)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等有关规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本级劳动保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追究其违反执法公示的责任:

  (一)违反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无证上岗执法或者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八条规定,未公示执法依据或者执法依据不足的;

  (三)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未公示执法内容,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

  (四)违反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执法,工作出现差错的;

  (五)违反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公示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执法公示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机构设在法制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公示制度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