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

  第三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四章 综合单价、合同价调整及索赔、现场签证

  第五章 工程结算争议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建委、局:

  现将《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自2004年7月1日起在我省正式执行。2004年7月1日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试点可按原试点办法执行。

  二、省、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做好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及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行为。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中的解释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各地在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反映。

辽宁省建设厅
二○○四年四月一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监督和管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计价,维护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部长令),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路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量清单,是反映拟建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是编制标底、投标报价、确定综合单价、调整工程量、签订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的基础和依据。

  工程量清单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时,按招标文件规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参照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计算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项目、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五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及招标投标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辽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其具体工作由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工程量清单编制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提供,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编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时其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算规则,应统一《计价规范》规定执行,不得因工程情况不同而变动。

  编制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根据省、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项目,编制人可依据工程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补充和调整。

  第十条 工程类别由招标人自行确认,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以规定格式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报告。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自接到工程类别确认文件3个工作日内,加盖“工程类别确认报告收讫”后,返给招标人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由具有工程量清单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具有工程量清单编制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能力,是指专业人员配备达到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人员数量和标准。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人员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员资格证书。

  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只能以本单位的名义编制工程量清单,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为其它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

  第十二条 编制工程量清单的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及附录。

  (三)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设计修改、变更通知等技术资料。

  (四)相关的设计、施工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格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规定的样式填写。

  工程量清单的封面由编制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一级造价员签字盖章。

  第三章 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自主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法。

  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和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但规费、税金除外。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中的每一个项目均需填入单价或合价。有些项目数量虽未列出而要求填入金额者,投标人亦应按照要求将金额填入。对于没有填入单价或合价及金额的项目,其费用视为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的其他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中,承包人必须完成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或合价及金额的项目,但不能得到另外的结算与支付。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及参考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

  (三)企业定额。

  (四)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

  (五)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及附录。

  (六)辽宁省现行各专业消费量定额及参考价格表。

  (七)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参考标准。

  (八)200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混凝土、砌筑沙浆等配合比。

  (九)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辽宁省参考单价。

  (十)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十一)相关的设计、施工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格式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规定的样式填写。

  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封面由编制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一级造价员签字盖章。

  第四章 综合单价、合同价调整及索赔、现场签证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签订合同。合同价可采用固定价、可调价等形式,由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时如发现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量与有关施工的设计图纸计算的项目、工程量差异较大时,应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进行澄清。但投标人不得擅自调整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不能直接作为竣工结算的计算依据。应当根据施工现场实际计量的工程数量计算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的相关内容和要求;明确约定因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变更对综合单价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事项,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幅度在10%以上或金额占合同价0.01%以上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三)由于工程量的变更,且实际发生了除上诉规定以外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损失,经发承包双方协商确认后,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措施项目费应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

  工程竣工结算时,其他项目费中的预留金、材料购置费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结算。

  第二十四条 索赔是指发承包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受损失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索要的赔偿。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索赔方式、范围及计算方法等。

  第二十五条 施工中既时发生的未包括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内的用工、机械台班、零星用工、赶工、停工等应予以现场签证。

  现场签证必须由发、承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工程师签字认可,经发包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审核后生效。

  第五章 工程结算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发、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事项办理,出具的报告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申请专家鉴定。发承包双方应按鉴定结论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以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为由,影响工程结算办理的,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执行,不得以此影响工程结算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按合同争议条款的约定提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调解的,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接受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检查机关的委托,对工程造价纠纷案件提供判案的技术经济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二条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过动中,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对应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而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二款、第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是提供虚假报告的,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