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名称为「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并修正全文

台财关字第0930550148号 颁布日期:20040329 实施日期:20040329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148号令、经济部经贸字第0930260329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进口货品原产地认定标准)

第1条 本认定标准依关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低度开发国家,指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之特定低度开发国家。

第3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基准分为下列三种:

一、一般货物之原产地认定。

二、低度开发国家货物之原产地认定。

三、自由贸易协议缔约国或地区货物之原产地认定。

第4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由进口地关税局认定,认定有疑义时,由进口地关税局报请财政部关税总局会同有关机关及学者专家会商。

第5条 非适用海关进口税则第二栏税率之进口货物以下列国家或地区为其原产地:

一、进行完全生产货物之国家或地区。

二、货物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者,以使该项货物产生最终实质转型之国家或地区。

第6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完全生产货物如下:

一、自一国或地区内挖掘出之矿产品。

二、在一国或地区内收割或采集之植物产品。

三、在一国或地区内出生及养殖之活动物。

四、自一国或地区内活动物取得之产品。

五、在一国或地区内狩猎或渔捞取得之产品。

六、由在一国或地区注册登记之船舶自海洋所获取之渔猎物及其它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之产品。

七、自一国或地区之领海外具有开采权之海洋土壤或下层挖掘出之产品。

八、在一国或地区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之回收之使用过之物品或于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剩余物、废料。

九、在一国或地区内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产之物品。

第7条 第五条之进口货物,除特定货物原产地认定基准由经济部及财政部视货物特性另行订定公告者外,其实质转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之货物与原材料归属之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物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税则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之计算公式如下:货物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货物出口价格(F.O.B.)=附加价值率

第一项货物仅从事下列之作业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物为上市或为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与包装等作业。

三、货物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物与被组合或混合货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之装配作业。

五、简单之稀释作业未改变其性质者。

第8条 自低度开发国家进口之货物,符合下列规定者,认定为该等国家之原产货物:

一、自该国完全生产之货物。

二、货物之生产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者,其附加价值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者。

第9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完全生产货物,适用第六条规定。

第10条 自低度开发国家进口货物之附加价值率计算公式如下:货物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货物出口价格(F.O.B.)=附加价值率

在低度开发国家使用中华民国原产材料生产之货物,该中华民国原产材料于计算附加价值率时不列入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

第11条 自低度开发国家进口之原产货物,申请优惠关税者,进口时应检具原产地证明书,并应符合下列运输规定:

一、自出口国直接运达中华民国。

二、为过境或暂时储存仓库之目的,须自另一国家转运者,该转运货物在转运期间除卸货、再装货外,不得从事加工或其它作业。

前项原产地证明书应经出口国政府机关认证,其格式由财政部订定并公告之。

第12条 与中华民国签定自由贸易协议之国家或地区,其进口货物之原产地分别依各该协议所定原产地认定基准认定之。

第13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