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为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案件较为简单的,也可以只设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材料;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八)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结束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的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他们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在与听证员商议后,决定是否继续听证、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说明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已在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分别询问当事人对自己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陈述行政争议。陈述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各方的陈述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要求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对于未列入听证主持人归纳的争议焦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质证事项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展开辩论。

  质证可以一证一质、一证一辩,也可以针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一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的意见,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问题,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其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安排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本规则第九条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当事人申请举行的听证,当事人又撤回申请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