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20030404 失效日期:20030404 颁布单位:香港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第43章第90条)

[1992年3月2日]

(本为1992年第5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本规则可引称为《商标规则》。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送交"(send) 包括发给;

"条例第....条"(section) 指本条例的某条,而某款则藉紧随条例某条次之后加有括号的数目示明;

"注册处"(Registry) 指香港商标注册处;

"说明"(specification) 指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称述,而某商标或某商标的注册使用人是就该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注册或拟注册的。

(2) 在本规则中,凡提述将某些物件在某地点提交或向某人提交,须解释为提述将该等物件送交至该地点或送交该人或在该地点交出或留于该地点或发给或交予或留交该人,或提述该人获提供该等物件,而凡提述将任何物件提交,如无示明提交的地点或须向何人提交,则须解释为提述在注册处将该物件向处长提交。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3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宪报编号: 22 of 1999

第3条 不可接纳的文字及图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商标是否可予注册(条例第9至12条)

初步意见(条例第73条)

(1) 任何标记如有任何下述文字或图示出现其上,处长可拒绝接纳其注册申请─

(a) "Patent"、"Patented"、"Registered"、"Registered Design"、"Copy-right"、"To counterfeit this is a forgery"等文字,或意思相同的文字;

(b)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c) "Red Cross"或"Geneva Cross" 等文字及红十字或其他红色十字的图示,或红底白色或红底银色的瑞士联邦十字的图示,或采用一种或多于一种相似颜色的该类图示。

(2) 凡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出现任何颜色的十字图示而不属第(1)(c)款所述十字者,处长可规定申请人承诺不采用红色、或红底白色或红底银色、或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相似颜色的十字图样,作为接纳的条件。

(3) 就商标拟注册的货品或服务而授予申请人或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展出奖章及奖项,其图示可出现于该标记上,但不得获接纳为该标记的可予注册特征。并未如此授予申请人或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奖章及奖项,其图示不得出现于该标记上。

第3条 不可接纳的文字及图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商标是否可予注册(条例第9至12条)

初步意见(条例第73条)

(1) 任何标记如有任何下述文字或图示出现其上,处长可拒绝接纳其注册申请─

(a) "Patent"、"Patented"、"Registered"、"Registered Design"、"Copy-right"、"To counterfeit this is a forgery"等文字,或意思相同的文字;

(b) 女皇陛下或任何皇室成员的图示,或该等图示的任何貌似的仿冒品;

(c) "Red Cross"或"Geneva Cross" 等文字及红十字或其他红色十字的图示,或红底白色或红底银色的瑞士联邦十字的图示,或采用一种或多于一种相似颜色的该类图示。

(2) 凡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出现任何颜色的十字图示而不属第(1)(c)款所述十字者,处长可规定申请人承诺不采用红色、或红底白色或红底银色、或任何一种或多于一种相似颜色的十字图样,作为接纳的条件。

(3) 就商标拟注册的货品或服务而授予申请人或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展出奖章及奖项,其图示可出现于该标记上,但不得获接纳为该标记的可予注册特征。并未如此授予申请人或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奖章及奖项,其图示不得出现于该标记上。

宪报编号: 22 of 1999

第4条 (由1999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22号第3条

第4条 皇室徽号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下述特征不得出现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

(a) 皇室徽号、饰章、盾徽或徽章的图示,或因与前述任何一项极为相似以致相当可能被人误认为该等项目的图样;

(b) 皇室冠冕、或皇室旗帜或英国国旗的图示;

(c) 任何文字、字母或图样而有以下情况者,即其使用方式相当可能令人认为申请人现获或不久前曾获皇室惠顾或授权,不论实际情况是否如此;

(d) "Anzac"一字。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5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5条 盾徽、徽章、旗帜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有任何国家、城市、自治城市、市镇、地方、社团、法人团体、机构或人的姓名或名称、字首字母、盾徽、徽章、骑士勋章、勋章、旗帜或图样的图示出现于商标上,处长须考虑是否拒绝接纳该标记的注册申请,除非某名由处长觉得有权给予同意的官员或其他人的同意书已予提交。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6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6条 在世的人或不久前去世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有任何在世的人或不久前去世的人的姓名或图示出现于商标上,处长须考虑是否拒绝接纳该标记的注册申请,除非该人或其遗产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同意书已予提交。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7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7条 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描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有任何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描述出现于商标上,处长须考虑是否拒绝将该标记就如此指名或描述的货品或服务以外的任何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注册。

(2) 凡有任何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描述出现于商标上,而该名称或描述于使用时有所更改,处长须考虑是否拒绝准许该标记就该等及其他货品或服务(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注册,除非申请人在其申请中述明,当该标记用于有关说明内所涵盖的经指名或描述的货品或服务以外的货品或服务时,该名称或描述会有所更改。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8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8条 处长关于显著性的初步意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人如拟就任何货品或服务申请将商标在注册纪录册的A部或B部注册,可藉将商标表格第2号提交处长而提出征求关于下述事项的意见的申请,即处长依据表面情况,觉得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言,该商标是否属条例第9条所指本身适合作出识别的,或属条例第10条所指本身能够作出识别的,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如货品或服务分属附表4所列明的不同类别,则须就该等货品或服务根据第(1)款提出个别的申请。

(3) 根据第(1)款提出的征求意见申请,须载有以第9(3A)条规定的方式贴附于表格上的标记图示,连同该图示复本2份一并提交。

(4) 为获退还将商标注册申请提交时缴付的任何费用而根据条例第73(3)条发给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须于处长的反驳通知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以书面发给。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9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9条 申请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商标注册申请(条例第13条)

(1) 根据条例第13条提出将商标在注册纪录册的A部或B部注册的申请,须采用商标表格第3号向处长提交。申请须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如申请是代或代表商号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提出的,则须以第96条规定的方式签署,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可由代理人签署。

(2) 凡以已于或当作已于公约国提出申请为理由而根据条例第13A条声称有优先权的每项申请,均须指明该申请已于那一国提出和提出该申请的日期,而申请人须于申请获接纳前任何时间,将该国注册处处长或其他注册当局所发的证明书提交,或以其他方式核实该申请已于或当作已于该国提出一事,令处长信纳。

(3) 每项申请只可就附表4所列的某一个类别的货品或服务而申请注册。

(3A)(a) 每项商标注册申请均须于申请表格上为此而提供的空位内,载有该标记的图示。

(b) 凡图示的尺寸大于空位,须将图示的部分贴附于空位内而不得将图示摺。

(4) 每项申请均须连同另外14张与贴附于商标表格第3号者完全对应的商标图示一并提交,其中一张须以第(3A)款所规定的同一方式,贴附于商标表格第3A号上。

(5) 根据条例第13(7)条提出的修订注册申请的请求,须藉将商标表格第33号提交而提出,而如属修订标记的情况,则须按照第(3A)款的规定贴附经修订的标记。该项请求须连同另外14张与贴附于商标表格第33号者完全对应的经修订标记的图示一并提交。该14张经修订标记中的一张须以第(3A)款所规定的同一方式,贴附于商标表格第33A号上。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0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0条 说明必须藉使用或拟作的使用而得到充分依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属根据条例第13条就某个类别所包括的所有货品或服务或就多种货品或服务而提出的注册申请,处长可拒绝接纳该申请,除非他信纳有关标记如获注册和在予以注册时,有关说明会藉申请人对该标记已作或拟作的使用而得到充分依据。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1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1条 就不同类别提出个别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根据条例第13条提出的将同一标记在不同类别中注册的申请,须视为个别而单独的申请。

(2) 凡货品商标在多于一个类别的货品中以同一个正式编号注册,不论此事是在根据第75条转换说明的情况下或是在其他情况下进行的,就每一个别类别所包括的货品进行的注册,就本条例各方面而言,均须当作为个别的注册。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2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2条 标记的图示须令处长满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根据条例第13条提出的任何申请中,商标的图示须清楚而耐久;处长如不满意任何商标的图示,可随时在处理该申请前规定以另一张令他满意的图示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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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3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3条 在特殊情况下的商标样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根据条例第13条提出的任何申请中─

(a) 如不能按照第9(3A)及12条将图示提交,可以任何方便形式将十足尺寸或缩小比例的标记样本或副本提交,但须经处长同意;及

(b) 处长须保留根据(a)段提交的每份样本或副本,供公众查阅,并可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在注册纪录册内予以提述。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4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4条 系列商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当根据条例第13条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条例第26条将一系列商标注册时,除第13条另有规定外,须按照第9(3A)及12条将该系列的每一个商标的图示贴附于申请表格上,连同另外14套图示一并提交,而第9(4)条在为适应有关情况而作出所需的变更后即予适用。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5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5条 音译及翻译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根据条例第13条提出的任何申请中─

(a) 如商标包含一个或多于一个非罗马字样的字,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申请表格上须注明上述每一字的充分音译及翻译,令处长满意,而每项此类注明均须述明该字所属的语文,并须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及

(b) 如商标包含一个或多于一个属某种语文的字而该语文并非英文,处长可要求附上该字的精确翻译,以及该语文的名称,而他如有此规定,该翻译及名称须如上所述予以注明和签署。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5A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5A条 根据条例第92(6)条发出的选择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根据条例第92(6)条发出的选择通知,须由申请人藉将商标表格第54号提交而发给。

(1996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6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6条 翻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收到商标注册申请后的程序

(1) 处长于收到就任何货品或服务而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后,为达到第(2)或(3)款所指明的适当目的,须安排翻查各项已注册的标记及待决申请,并可于申请获接纳前任何时间安排重新进行翻查,但不一定须如此办。

(2) 如属就任何货品而提出的货品商标注册申请,则第(1)款所述的适当目的是确定就同一货品、同一种类的货品或与该等或该种类货品相联系的某些或某种类的服务而言,纪录上是否有任何标记与申请中的标记相同或极为相似,以致申请中的标记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混淆。

(3) 如属就任何服务而提出的服务商标注册申请,则第(1)款所述的适当目的是确定就同一服务、同一种类的服务或与该等或该种类服务相联系的某些或某种类的货品而言,纪录上是否有任何标记与申请中的标记相同或极为相似,以致申请中的标记相当可能使人受骗或导致混淆。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7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7条 绝对的或有条件的接纳;反驳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经进行上述翻查并经考虑该申请和考虑任何使用证据或显著性或申请人所提交或所须提交的任何其他事宜后,处长可绝对接纳该申请,或反驳该申请,或表明愿意附加他认为应当施加的条件、修订、卸弃、变更或限制而接纳该申请。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8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8条 处长的反驳。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处长如反驳该申请,须将其书面反驳送交申请人,而除非申请人于收到该反驳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将进行聆讯的申请提交处长或就该反驳将经考虑的书面答覆提交,否则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19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19条 处长的条件等。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A) 如处长愿意附加任何条件、修订、卸弃、变更或限制而接纳该申请,他须向申请人送交他愿意如此行事的书面通知。

(1B) 如申请人反驳该等条件、修订、卸弃、变更或限制,须于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将进行聆讯的申请提交处长或提交他的经考虑的书面反驳,如他不如此办,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

(1C) 如申请人不反驳该等条件、修订、卸弃、变更或限制,他须于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将他并无反驳的书面陈述提交,并据此改动他的申请,如他不如此办,他须当作已撤回他的申请。

(2) 如处长认为为避免相当可能导致欺骗或混淆的可能性和为保障公众起见而有此必要,则他可规定文字商标有中文字的音译或翻译出现于该标记上,或图样商标的名称有中文字的音译或翻译出现于该标记上。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0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0条 处长的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处长于第18或19(1B)条所述的聆讯后,或(如申请人没有按照该等条文申请进行聆讯)经考虑按照该等条文而提交的任何经考虑的答覆或经考虑的反驳后如已作出决定,须将他的决定以书面送交申请人。

(2) 申请人如反驳该决定,可于收到该决定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藉将商标表格第5号提交,要求处长以书面述明他有此决定的理由以及在作出该决定时所用的资料。

(3) 凡申请人并不反驳根据第19(1A)条送交给他的每项条件、修订、卸弃、变更或限制,处长可拒绝发出按第(2)款所要求的陈述,直至申请人已按照他所不反驳的条件、修订、卸弃、变更或限制而改动他的申请为止。

(4) 就上诉而言,向申请人送交陈述的日期,须当作处长作出决定的日期。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1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1条 卸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处长可要求申请人于其申请内载入处长认为合适的卸弃,使一般公众可明白如申请人的标记获得注册,申请人的权利为何。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2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2条 申请的公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商标注册申请的公告(条例第14条)

(1) 条例第14条规定或准许予以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须由申请人于一期宪报中予以公告;而第(5)款即予适用。

(2) 如属只有在申请人呈交另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或另一申请人就拟作的注册而作出的书面同意后处长才会处理的申请,则"BY CONSENT" 等字及该另一标记的编号须出现于公告中。

(3) 如经处长批准而没有将商标的图示包括于申请公告中,申请人须提供获处长批准的对该商标的详细描述,并须于公告中述明已于注册处交存该商标的图示,以供查阅。

(4) 当申请关乎一系列的商标时,处长如认为合适,可指示申请人于申请的公告中载入一项陈述,说明该数个商标如何互不相同。

(5) 凡标记并非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简单清楚的文字组成,如处长为公告用途而有此规定,申请标记注册的申请人须向政府印务局提供以下的标记图示一张,即允许以静电复印法及照相胶印直接复制无限量副本者;而该图示的尺寸须为处长为该用途而规定或准许的尺寸。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3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3条 反对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反对(条例第15条)

(1) 任何人在商标注册申请于宪报作出任何公告的日期起计2个月内,可以商标表格第6号一式两份,将对该注册的反对通知提交;而处长须立即将有关复本送交申请人。

(2) 反对通知须包括一份陈述,说明反对人对于该被反对的注册所持的反驳理由。

(3) 如反对注册的理由,是该标记与另一已列入注册纪录册的标记相似或该注册所关乎的标记是一项现行申请的标的,则通知须列明该另一标记的编号及类别及(如属注册标记或属一项未予公告的申请的标的则除外)已予公告的宪报的日期。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4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4条 反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申请人须于收到第23条所规定的复本的日期起计2个月内,以商标表格第7号将反陈述提交,列明他所倚赖以支持他的申请的理由,以及反对通知所指称而他又承认的事实(如有的话)。

(2) 反陈述须连同复本提交,而处长须将复本送交反对人。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5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5条 支持反对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反对人须于收到该复本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以法定声明将他意欲援引以支持其反对的证据提交,并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6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6条 支持申请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反对人没有按照第25条将任何证据提交,则除非处长另有指示,他须当作已放弃反对;但如他确实如此将证据提交,申请人须于收到第25条所规定的反对人证据副本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以法定声明将他意欲援引以支持他的申请的证据提交,并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反对人。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7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7条 反对人的答覆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反对人于收到第26条所规定的申请人证据副本的日期起计6个月内,可以法定声明将答覆证据提交,并须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2) 答覆证据须严格限于对申请人的证据作出答覆的事宜。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8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8条 进一步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进一步的证据提交,但在处长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处长如认为适当,可随时向申请人或反对人给予许可,按处长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或其他事项的条款将任何证据提交。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29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29条 证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在提出反对时作为证据而提交的法定声明是附有证物的,将该等声明提交的一方,须在另一方要求时,并在该另一方负责有关开支的情况下向他送交每件证物的副本或印记,或如不方便送交副本或印记,则须将原件提交以供查阅。

(2) 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第(1)款所提述的证物原件须于聆讯时出示。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30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30条 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证据提交完毕后,处长须向各方送交他将在该案件中聆听辩论的日期的通知。

(2) 聆听辩论的日期,最少须为各方收到通知的日期后14天,除非各方同意较短时间的通知。

(3) 在收到通知日期起计7天内,有意出席聆讯的任何一方须藉将商标表格第8号提交而发给通知;任何一方如不如此办,可被视为不欲陈词,而处长可据此行事。

(4) 处长须以书面向各方传达他的决定及(如任何一方有此要求)他有此决定的书面理由。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31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31条 时限延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凡于反对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根据第91条获批予时限延展,则其后处长如认为适当,可不给予如此受惠一方陈词机会而向另一方批予任何合理的时限延展,以在延展期间采取任何随后的步骤。

宪报编号: L.N. 31 of 2003

第32条 (由2000年第35号第9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4/04/2003

第32条 撤回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