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118(2)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19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仲裁小组的主席;

“申索人”(claimant)就提交仲裁的争议而言,指提出申索的当事一方;

“仲裁人”(arbitrator)指根据本规则任何条文委任的仲裁人;

“仲裁小组”(arbitrationpanel)指第4条设立的仲裁小组;

“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成员”(member)指仲裁小组的成员;

“争议”(dispute)指持牌法团与客户之间关于或触及与进行杠杆式外汇交易有关的事宜的争议;

“客户合约”(clientcontract)指持牌法团与其客户订立的、载有该持牌法团提供杠杆式外汇交易服务所据的条款的合约或安排;

“书记”(clerk)指第4(6)条所提述的仲裁小组的书记;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仲裁小组的副主席;

“答辩人”(respondent)就提交仲裁的争议而言,指申索所针对的当事一方;

“当事一方”(party)指争议的当事一方。

第3条 本规则的目的 版本日期 01/04/2003

本规则对解决依据本条例第118(1)(b)条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作出规管。

第4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为按照本规则解决争议,现设立一个名为仲裁小组的小组。

(2)仲裁小组由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组成。

(3)证监会的董事及雇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成员。

(4)财政司司长可决定成员的任期,但成员可随时向财政司司长送交书面通知而辞职。

(5)如主席职位悬空,或主席因疾病、其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情况或不在香港而不能履行主席的职务,则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如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职位,则须由财政司司长指定另一名成员署理主席职位。

(6)仲裁小组须设有一名书记,该书记须由证监会委任。

(7)书记须拟备和备存一份成员名单,该名单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5条 仲裁程序的展开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部 关于展开仲裁程序的规则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客户可向与他有争议的持牌法团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

(2)如客户没有根据第(1)款送交书面通知─

(a)持牌法团可向与它有争议的该客户送交由它或由他人代它签署的书面通知(当中载有第(7)(b)、(d)及(e)款描述的详情),指出该客户有权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及

(b)该客户可在接获(a)段所指的书面通知后的14日内,向该持牌法团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

(3)如持牌法团已根据第(2)(a)款向客户送交书面通知,而该客户没有在第(2)(b)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2)(b)款向该持牌法团送交书面通知,则该客户无权要求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尽管已有法院程序就某争议展开,有关客户仍可在法院程序展开后的14日内,向有关持牌法团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签署的书面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

(5)如持牌法团已根据第(2)(a)款向客户送交书面通知,而该客户没有在第(2)(b)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2)(b)款向该持牌法团送交书面通知,则第(4)款不适用于有关争议。

(6)仲裁程序当作于持牌法团按照第33条获送交第(1)或(4)款所指或(如适用的话)第(2)(b)款所指的书面通知之日展开。

(7)根据第(1)或(4)款送交的书面通知须载有─

(a)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各当事一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如适用的话)对客户所倚据的仲裁条款的提述;

(d)对客户合约的提述;及

(e)该争议的简短摘要、所寻求的补救及所涉及款额的说明。

(8)任何由法人团体或合伙根据本条送交的书面通知,须由其一名董事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代它填具和签署。

(9)根据本条送交书面通知的当事一方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书记存档。

(10)在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期间,任何当事一方不得就已根据本规则提交仲裁的争议而针对对方当事一方提起任何诉讼、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

第6条 首期按金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当事一方将第5(1)、(2)(a)或(4)条所指的书面通知的副本送交书记存档时,须向书记缴存按金$1000。

(2)凡持牌法团已根据第5(2)(a)条向任何客户送交书面通知,而该客户没有在第5(2)(b)条指明的限期内,根据第5(2)(b)条向该持牌法团送交书面通知,则书记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持牌法团缴存的按金在扣除仲裁小组合理地招致的费用后,安排退回该持牌法团。

第7条 代表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当事一方可亲自或由任何其他人士代表而进行仲裁程序。

(2)如当事一方是法人团体或合伙,它可由其董事或合伙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任何获它授权的人士代表。

(3)当事一方在决定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代表(如有的话)或获它授权的其他人士(如有的话)人选后,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等代表或人士的姓名及地址送交对方当事一方,并须将一份副本送交书记存档。

(4)如当事一方的代表或获它授权的人士有任何变更,或该代表或人士的姓名或地址有任何变更,该当事一方须立即通知书记及对方当事一方。

第8条 宗教式及非宗教式宣誓 版本日期 01/04/2003

所有证据须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作出。

第9条 仲裁人的遴选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部 仲裁人

(1)在以下情况出现后,主席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从仲裁小组中委出由一名仲裁人组成的审裁小组进行仲裁─

(a)仲裁程序已按第5(6)条展开;及

(b)书记已按照第6(1)条收到按金。

(2)各当事一方须提供主席为协助他就他们的仲裁遴选仲裁人而要求的资料。

(3)主席在根据本规则遴选仲裁人时,有绝对酌情决定权。

(4)主席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就当事双方的仲裁遴选的仲裁人所作的决定通知各当事一方。

第10条 反对仲裁人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有令人对某仲裁人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根据的怀疑的情况,当事一方可反对委任该仲裁人。

(2)反对委任某仲裁人的当事一方,须在接获委任该仲裁人的通知后的14日内,或以后在其知悉有令人对该仲裁人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有根据的怀疑的情况后的14日内,向书记送交反对通知,列明反对理由,并须将一份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一方。

(3)如对方当事一方赞同该项反对,或该项反对所针对的仲裁人弃任,则该仲裁人的职位即悬空,而第9条即为遴选新的仲裁人的目的而适用。有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并不意味接受反对委任的理由属真确。

(4)如对方当事一方不赞同该项反对,或该项反对所针对的仲裁人不弃任,则主席须就该项反对作出决定。

(5)如主席决定反对得直,第9条就遴选新的仲裁人的目的而适用。

第11条 仲裁人的更换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仲裁人─

(a)去世;

(b)辞职;

(c)不在香港;或

(d)因疾病或其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情况而不能履行仲裁人的职务,第9条就遴选新的仲裁人的目的而适用。

(2)如有新的仲裁人获委任,则除非当事双方及新的仲裁人均同意以在更换仲裁人之前进行的聆讯中记录的仲裁程序纪录作为基础,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否则有关争议的聆讯须重头开始。

第12条 仲裁人的报酬 版本日期 01/04/2003

仲裁人须获付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报酬及津贴。

第13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4部 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

(1)尽管本规则有其他规定,仲裁人─

(a)可采用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并有权在可能的情况下采纳简化或便捷的程序进行仲裁,以确保有关争议获得公平、便捷及费用低廉的最终裁定;及

(b)须确保各当事一方均获得平等对待,并确保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中,每一当事一方均获得充分机会提出其论据。

(2)仲裁人在获得各当事一方的同意下,可决定召开聆讯以便进行口头辩论或让证人(包括专家证人)提出证据,或只根据文件及其他材料进行仲裁程序。

(3)除在聆讯时所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外,所有向仲裁人提供的文件或资料须送交书记以转交仲裁人。

(4)所有向仲裁人提供的文件及资料均须以下列方式送交书记─

(a)凡当事一方在聆讯时提交文件或资料,该方须在聆讯后立即将一份副本送交书记;及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当事一方须将所有文件或资料一式两份提供予书记,但如该等文件或资料已按照第33条以传真或电子邮递传送方式送交书记,则属例外。

(5)仲裁人可委任具备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士就任何关于仲裁的事宜向他提供意见。

(6)在不损害第(5)款的原则下,仲裁人可就任何关于仲裁的实务和程序的事宜,征询按照第16条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中心代表的意见。

第14条 仲裁程序的纪录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仲裁人可委任一名人士为纪录员,以记录在仲裁人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而任何当事一方均有权在缴付纪录员的费用后,查阅和抄印该等纪录的誊本。

(2)如没有委任纪录员,则仲裁人须记录仲裁程序,而任何当事一方均有权查阅和抄印该等纪录。

第15条 仲裁日期、时间及地点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仲裁人须指定进行仲裁的日期、时间及一个在香港的地点。

(2)书记须按照第33条在指定的聆讯日期最少21日前将首次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通知送交各当事一方,而其后每次聆讯的通知则须按仲裁人的决定发出。

(3)仲裁人在顾及有关仲裁的情况后,可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聆讯、听取证人的证供和举行谘询会议。

第16条 仲裁中心代表的出席 版本日期 01/04/2003

仲裁中心的代表可出席整个仲裁程序。

第17条 申索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04/2003

(1)除非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载有或附有申索陈述书,否则申索人须在自仲裁根据第5(6)条当作已展开的当日起计的14日内,将其申索陈述书按照第13(3)及(4)及33条送交答辩人及仲裁人。

(2)有关的客户合约的副本须以附件形式或以其他方式随附于申索陈述书。

(3)申索陈述书须载有下列详情─

(a)各当事一方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支持申索的事实陈述;

(c)各个争论点;及

(d)所寻求的补救。

(4)申索人可─

(a)将申索人认为有关的所有文件以附件形式或以其他方式随附于申索陈述书;或

(b)加入对申索人拟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提述。

第18条 答辩陈述书或反申索 版本日期 01/04/2003

(1)答辩人须在自获送交申索陈述书当日起计的14日内,将答辩陈述书按照第13(3)及(4)及33条送交申索人及仲裁人。

(2)答辩陈述书须对第17(3)(b)、(c)及(d)条所提述的申索陈述书内的详情作出回应。

(3)答辩人可─

(a)将其据以答辩的文件以附件形式或以其他方式随附于答辩陈述书;或

(b)加入对答辩人拟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的提述。

(4)答辩人可在答辩陈述书内,或(如仲裁人决定在有关情况下答辩人延迟行事是有充分理由的)在仲裁程序的较后阶段─

(a)提出源于同一争议的反申索;或

(b)倚据源于该争议的申索作为抵销。

(5)第17条适用于反申索及被倚据作为抵销的申索,方式与该条适用于申索陈述书相同。

第19条 修订及补充陈述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任何当事一方可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修订或补充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但如仲裁人在顾及以下事宜后认为不宜容许作出修订或补充,则属例外─

(a)所涉及的延迟;

(b)对另一当事一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或

(c)任何其他有关的情况。

(2)仲裁人可要求或接受当事一方对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作出修订或补充,并须指定送交该等修订或补充的限期。

第20条 送交补充陈述的限期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除非当事一方提出延长仲裁人根据第19条指定的送交任何修订或补充的限期的请求,而仲裁人信纳在有关情况下延长该限期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该限期不得超过自该修订或补充的日期起计的21日。

第21条 证据 版本日期 01/04/2003

(1)每一当事一方均对他倚据以支持其申索、答辩或反申索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仲裁人─

(a)须决定证据的可接纳性、重要性、相关性及分量;及

(b)如认为不理会规管法院接纳证据的规则而接纳证据,属有利于秉行公义,则可如此行事。

(3)仲裁人如认为适当,可要求当事一方在他指定的限期内,将该方为支持其陈述内所列受争议的事实而拟提交的文件及其他证据的摘要,送交仲裁人及对方当事一方。

第22条 听取证人的证供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任何证人须作供,每一当事一方须在聆讯日期最少14日前,向仲裁人及对方当事一方送交通知,指明─

(a)该证人的姓名及地址;

(b)该证人的证供主题或(如仲裁人如此要求)该证人陈述或专家报告的誊本;及

(c)该证人作供时将会采用的语文。

(2)仲裁人如认为适当,可安排在聆讯时进行翻译或录音或录影。

(3)除非仲裁人另有决定并得到各当事一方的同意,否则聆讯须公开进行。

(4)仲裁人可要求任何证人在任何其他证人作供时离席。

(5)证人的证据亦可采用经他签署的书面陈述形式提供。

(6)仲裁人可自由决定以何种形式讯问证人。

第23条 没有采取行动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申索人没有在仲裁人指定的限期内提交申索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充分因由作解释,则仲裁人可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2)如答辩人没有在仲裁人指定的限期内提交答辩陈述书,亦没有就此提出充分因由作解释,则仲裁人如认为合适,可作出判申索人胜诉的命令或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3)如其中当事一方已根据本规则妥为获得通知,但没有出席聆讯或没有应要求交出任何该方所管有的文件,亦没有就此提出合理辩解,则仲裁人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该等程序即当作已按照第13(1)条进行。

第24条 仲裁程序的合并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凡主席就2项或多于2项的仲裁程序觉得─

(a)在该2项或所有该等仲裁程序中出现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有关的申索是源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

(c)基于任何其他理由适宜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主席可─

(d)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

(i)按他认为公正的条件合并;或

(ii)一项紧接一项地进行聆讯;或

(e)命令将该等仲裁程序中任何一项搁置,直至该等程序中任何另一项已有裁定为止。

(2)在第10条的规限下,主席可遴选另一名仲裁人进行根据第(1)(d)(i)款合并的仲裁程序。

(3)凡主席依据第(2)款遴选仲裁人,则在之前为任何被合并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人的委任即告失效。

第25条 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任何当事一方反对仲裁人聆讯有关争议的司法管辖权,仲裁人有权对该项反对作出裁决。

(2)在答辩陈述书送交后,或(就反申索而言)在对反申索的回应送交后,不得反对仲裁人的司法管辖权。

(3)仲裁人可将反对其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而作出裁决,他亦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在作出最终裁决时一并就该项反对作出裁决。

(4)在适用情况下,仲裁条款须视为独立于客户合约内的其他条款的条款,而即使仲裁人或法院作出决定,宣布有关客户合约无效,该决定本身并不令该项仲裁条款失效。

第26条 和解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部 关于终止仲裁程序的规则

(1)如在裁决作出前,各当事一方就争议达成和解,则仲裁人须以按协定条款作出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此项和解。

(2)仲裁人无须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给予理由。

(3)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须由仲裁人签署,并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

(4)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决属最终的裁决,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

第27条 仲裁程序的终止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如在裁决作出前,仲裁程序因任何原因(各当事一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外)而无需或不可能继续进行,则仲裁人可主动或应当事一方的请求,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2)仲裁人须在命令中述明终止的理由。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由仲裁人签署,并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属最终的命令,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

第28条 裁决的形式及效力 版本日期 01/04/2003

(1)裁决须─

(a)说明作出有关决定的理由;

(b)由仲裁人签署;及

(c)载有作出裁决的日期及地点。

(2)仲裁人除有权作出最终裁决外,亦有权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作出临时裁决、中期裁决或部分裁决。

(3)仲裁人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决须送交各当事一方和提交书记存档。

(4)仲裁人作出的裁决须公开,但如仲裁人认为适当,则可藉不披露各当事一方身分的方式,将有关裁决公开。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

(a)书记须将就任何持牌法团作出的裁决通知证监会;及

(b)证监会可为执行本条例授予该会的职能(包括(但不限于)评核该持牌法团是否为持有牌照的适当人选)而使用仲裁人所作出的任何裁断。

(6)仲裁人作出的裁决属最终的裁决,对各当事一方均有约束力。

第29条 裁决的更正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任何当事一方在接获裁决后的14日内,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一方后,请求仲裁人更正该项裁决内任何在计算上、文书上或排印上的错误,或任何相类性质的错误。

(2)仲裁人如认为根据第(1)款作出的请求是有充分理由的,则须在接获该项请求后的14日内作出更正。

(3)仲裁人可在裁决日期后的28日内,主动更正任何属第(1)款所提述种类的错误。

(4)第28条就该等更正而适用。

第30条 补充裁决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任何当事一方在接获裁决后的14日内,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一方后,请求仲裁人就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曾经提出但在裁决中遭遗漏的申索,作出补充裁决。

(2)仲裁人如认为作出补充裁决的请求是有充分理由的,并认为有关遗漏可在无需收取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纠正,则可在接获该项请求后的14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3)第28条就该等补充裁决而适用。

第31条 仲裁费用 版本日期 01/04/2003

(1)每当仲裁人作出仲裁裁决(包括按协定条款作出的裁决)及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时,他须就仲裁费用作出命令。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用须由败诉的当事一方承担。

(3)仲裁人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由各当事一方分摊仲裁费用是合理的,则可命令各当事一方分摊仲裁费用。

(4)关于仲裁费用的命令须指明─

(a)须缴付的款项,其中须包括─

(i)仲裁人费用的款额;

(ii)仲裁人所需的法律谘询或其他协助如翻译、口头传译及记录等的费用;

(iii)仲裁人所容许收取的证人交通费及其他开支;

(iv)仲裁人所容许收取的胜诉的当事一方的费用,包括聘请法律代表的费用;及

(v)仲裁人及仲裁小组所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b)收款及付款的各当事一方;及

(c)付款期限。

(5)关于仲裁费用的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一方须按照命令付款。

第32条 仲裁费用的按金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间,仲裁人如认为要求任何当事一方向书记缴存一笔或多于一笔按金以备支付仲裁开支,在有关情况下是适宜的,则可作出该项要求。

(2)仲裁人在决定按金的款额时,须顾及争议所涉及的款额、受争议事项的复杂性、仲裁人所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费用,以及该个案的其他有关情况。

(3)如有关当事一方在接获要求后的14日内仍未缴付规定的按金,仲裁人可按照第27条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4)在仲裁程序终止后,书记须在仲裁人的协助下─

(a)给予各当事一方关于根据本规则收到的按金总额的结算帐目;及

(b)在任何当事一方所须承担的所有仲裁费用已予缴付后,向该方交还按金的任何未动用结余中该方所占的份额。

第33条 通讯及通知的限期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6部 杂项

(1)根据本规则送交或提交(不论实际如何称述)任何当事一方或书记的任何的反对、通知、命令、裁决或其他文件(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均可按照本条例第400条的条文送交或提交。

(2)在根据本规则计算任何期间时─

(a)该段期间由送交或提交有关文件的日期的翌日起开始计算;

(b)如该段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公众假日或银行一般不开放营业的日子,则该段期间延长至其后的首个营业日;及

(c)该段期间内的公众假日或银行一般不开放营业的日子,亦计算入该段期间内。

第34条 利息 版本日期 01/04/2003

仲裁人可命令就任何损害赔偿或仲裁费用支付利息,如在有关情况下属适当,可包括支付以复式计算的利息。

第35条 法律责任的免除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除非以下人士被裁断犯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否则无须就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向任何当事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a)主席;

(b)副主席;

(c)任何成员;

(d)仲裁人;

(e)书记;

(f)按照第16条出席仲裁程序的仲裁中心的代表。

第36条 文件的销毁 版本日期 01/04/2003

书记及仲裁人可在自下述事项发生(以较迟者为准)当日起计的一年期间届满后,销毁任何根据本规则送交他们的与某宗仲裁有关的文件─

(a)书记接获关于该宗仲裁的最后一份通讯;

(b)仲裁人作出该宗仲裁的裁决;

(c)仲裁人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第37条 保密 版本日期 01/04/2003

(1)仲裁人可酌情决定某些与仲裁有关的资料须予保密。

(2)除第28(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仲裁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该等机密资料。

第38条 适用的法律 版本日期 01/04/2003

(1)香港法律适用于仲裁程序。

(2)仲裁人须顾及适用于有关交易的行业惯常做法。

(3)《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依据该条例第2AB条适用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但在本规则中有特别规定的事宜则除外。

第39条 杂项事宜 版本日期 01/04/2003

(1)在个别个案中,仲裁人或(如仲裁程序尚未展开)主席如认为变更本规则中关于送交文件或时限的规定,属有利于秉行公义,则可如此行事。

(2)如任何当事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文或规定未获遵从,但没有迅速对此提出反对而继续参与仲裁,该方即当作已放弃其提出反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