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统一保险单

律师职业民事责任强制保险统一保险单的一般及特约条款,载于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内。

第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保险单的一般条款

〔…(保险公司名称)〕(下称“保险人”) 与保险单特约条款所指的投保人,现按保险要约中的意思表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受本保险单的一般、特别及特约条款约束,该保险要约为保险单的依据,并成为其组成部分。

第一条 定义

为适用保险合同的规定,下列词语的定义为:

(一)“保险人”是指依法获许可经营职业民事责任保险业务,且签订保险合同的实体;

(二)“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责缴付保险费的人或实体;

(三)“被保险人”是指具法定资格从事律师职业并为其本身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人;

(四)“第三人”是指因发生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害,且根据民法及本保险单的规定可就有关财产损害获得弥补或赔偿的委托人或其它人;

(五)“受益实体”是指根据民法及本保险单的规定应获赔偿的人或实体;

(六)“保险事故”是指可引致须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障的事件或由同一原因造成且可引致须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障的连串事件;

(七)“意外”是指第三人在被保险人的职业住所内因外来、突发或暴力的因素而遭受身体伤害的事件;

(八)“财产损害”是指可以金钱估量并应获弥补或赔偿的损失;

(九)“免赔额”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须负责的、且在保险单特约条款内所定的固定金额;但不得以免赔额对抗第三人。

第二条 合同标的

保险合同旨在根据适用的专门法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以律师身份从事业务时所产生的职业民事责任提供保障。

第三条 合同的保障

一、 保险合同对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保障,但仅以被保险人在从事律师业务时因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义务而引致第三人财产受损害的情况为限。

二、 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亦包括因律师的非律师合作者及实习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且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法定民事责任,以及第三人在律师的职业住所内遭遇意外的法定民事责任。

三、为适用上款规定,被保险人应以挂号信或其它书面记录方式,将受保险合同保障的非律师合作者及实习律师的名单通知保险人,否则,将不获保险合同保障。

四、本保险单符合法律对投保义务的规定。

第四条 地域

除另有明示约定外,保险合同仅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所发生的或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密切相关的事件产生效力。

第五条 除外责任

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下列责任︰

(一)与被保险人一起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无订立合同的能力或正当性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仅限于被保险人被人故意隐瞒该等事实,或无法履行其依法应核实与其参与法律行为的人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或正当性的义务的情况;

(二)为取得税务优惠或减少在税务上的成本,经客户同意而由被保险人作出的行为的责任;

(三)因不可抗力且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事实而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任何法定义务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任何性质的费用及罚款的缴付的责任;

(五)由可界定为工作意外的意外或职业病造成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身体伤害、情绪焦虑、心灵创伤、机能衰退、疾病或死亡,又或造成该等雇员的任何财产受到损害或毁坏(包括丧失效用)的责任;

(六)责任受保障的实体的股东、经理及法定代表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七)责任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任何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与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养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八)对被保险人因私人协议或合同而须承担的责任所提出的索赔的有关责任,但仅限于该责任超出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被保险人法定责任的部分;

(九)由战争、内战、侵略、敌对行为、叛乱、起义、篡夺军权或企图篡夺权力、恐怖活动、破坏或涉及劳务的骚乱(包括强占、罢工、暴动及关闭工厂)等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依法应属民事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的车辆或游艇意外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一)在保险单特约条款内指定的追溯日前发生的或指称在该日前发生的任何错误、不作为或过失的责任;

(十二)因被指称或实际违反著作权、注册商标、注册设计或专利而引致的责任;

(十三)直接或间接基于或可归咎于或由于被保险人的任何商业债务或被保险人为债务提供的任何保证、任何涉及被保险人服务费的分歧、任何因信贷预付或类似的交易所引致在本金及利息上的负担或给付,或被保险人作出或取得的信用期延长而产生的责任;

(十四)直接或间接由被保险人的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产生的责任或与其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责任;

(十五) 因具爆炸性的核设备或其构件的任何核燃料或因燃烧任何核燃料、辐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它性质燃料所产生的核废料等造成的离子辐射或辐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责任或其它性质的责任;

(十六)直接、间接或被指称因渗漏,空气、水或土壤污染或任何其它污染而造成或导致的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十七)涉及诋毁或诽谤的责任;

(十八)由石棉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或由任何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直接或间接造成或引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合同的生效日

一、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受保险要约翌日零时起生效,但当事人透过协议而另定日期者除外,而另定之日期不得早于保险要约接收之日期。

二、保险人自收到保险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不向拟成为投保人的人通知有关保险要约已被拒绝或获提前核准,又或不通知需收集有助评估风险的资料,则保险要约视为已获核准。

第七条 合同期间及担保效力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应以最多为一年的固定及确定期间订立,而有关的效力于合同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二、本保险单所提供的保障仅限于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内因作为、不作为或不履行义务所引致的责任而须承担的后果,但该后果的弥补须在保险单终止后三年内提出。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能否产生,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且在被保险人丧失该资格之日起自动失效;如属此情况,保险人须按时间比例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减少保险金额及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可随时减少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解除合同,但须在减少或解除的生效日前最少三十日以挂号信或其它书面记录方式作出通知。

二、不得将保险金额减至低于法定限额。

三、遇有保险金额减少或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况,投保人有权获偿还相当于未完成的保险期间百分之五十的保险费;如合同的解除是因投保人不接受保险人就风险增大而订定的条件,则投保人可获悉数偿还相当于未完成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四、保险金额的减少或保险合同的解除自有关情况发生当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五、如曾发生任何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的解除须受以上数款的规定约束,但退还的保险费仅以保险金额中超出赔偿净额的部分计算。

六、遇有更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须于保险合同更改或解除产生效力后十五日内通知澳门律师公会。

第九条 合同的无效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曾作出不正确的声明或隐瞒已获悉的事实或情况,而可对保险合同的存在或其条款造成影响,则保险合同视为无效,且对保险事故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如上述声明或隐瞒属恶意作出,则保险人有权收取保险费,且不影响上款规定的合同无效。

三、如有多于一名的被保险人,则以上两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曾作出不正确声明或隐瞒的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仍对其余的被保险人保持其效力。

第十条 风险的增大

一、如出现可加重保险人所承担责任的风险变更,被保险人须于获悉有关事实之日起八日内,以挂号信或其它书面记录方式将该等变更通知保险人。

二、凡能导致可确定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或加大其须弥补的损害赔偿范围的事实或不作为的发生机会增加的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均视为风险的增大︰

(一)非律师合作者人数的增加;

(二)超过两个月的不在或因故而超过两个月不能在职业住所出现;

(三)与其它律师合作从事律师职业。

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作第一款所指通知构成保险合同解除的原因,但属上款(一)项所指引致风险增大的情况除外;如属此情况,仅须遵守第五款及随后数款所规定的程序,且不影响《商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四、除另有明示约定外,保险单在风险增大之日至任何一方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之日的期间仍对被增大的风险产生效力,但仅以被保险人按第一款的规定就风险的增大作出通知的情况为限。

五、保险人应于接获通知之日起八日内就风险的增大表明接受或不接受。

六、如接受风险的增大,保险人须于上款所指期间内将有关的新条件通知被保险人,并将之载录于合同的附加文件中。

七、如不接受风险的增大,保险人亦须于第五款所指的相同期间内将保险合同的解除通知被保险人。

八、属第六款所指情况,如被保险人不接受新条件,亦可于相同期间内,即自接获通知之日起八日内解除保险合同。

九、如任何一方不于本条所定期间内就有关的变更表明反对,则视为默示接受。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一、不论每起保险事故的受害人人数多少,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人责任仅限于保险单特约条款中所定的每年最高金额,但该金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二、如因保险人支付赔偿而引致余下的保险金额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十,则被保险人应重新设定保险金额至该最低限额,并透过投保人支付与保险人按情况约定的补充保险费。

三、如保险人拒绝重新设定保险金额,则被保险人应为原保险合同的余下期间,与另外的保险人订立一份附加保险合同;如属此情况,应适用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除另有明示约定外︰

(一)如受害人获支付的赔偿金额相等于或超出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不负责缴付诉讼费用;

(二)如应付的赔偿金额低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须支付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的赔偿及诉讼费用;

(三)如保险人已支付的诉讼费用及赔偿的总额超出保险单特约条款所定的最高限额,则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偿还有关诉讼费用。

五、如保险人自行挑选律师及法律代办,则有关服务费须由保险人支付。

第十二条 赔偿的支付

除保险单特约条款另有明示约定外,保险人须以澳门币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支付赔偿;保险人的义务在通知第三人已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将须赔偿的款项以第三人为受款人存入一间依法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的银行时,即视为已予履行。

第十三条 免赔额

一、可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须负责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应付的赔偿,但不得以该保障的限制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二、如损失是因被保险人或其非律师合作者及实习律师的不诚实、欺诈、犯罪或恶意的行为所直接或间接引致的任何保险事故而产生者,则免赔额具强制性,且金额须相等于应付赔偿金额的百分之十。

三、第三人索赔时,由保险人负责支付所有应付的赔偿,但不影响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偿还免赔额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不足

如同一保险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且损害涉及的金额超出保险金额时,则保险人对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各受害人蒙受损害所涉及的金额按比例相应减至保险金额的总额。

第十五条 多份合同的同时存在

一、如同时存在承保同一风险的其它保险,投保人须通知保险人,否则须对有关损失及损害负责。

二、如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日有多于一份的保险合同承保同一风险,则本保险单仅在其生效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存在,又或该等合同无效、不产生效力或不足时才起作用。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支付

一、首笔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应于订立合同之日支付。

二、随后的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应于保险单所定日期支付。

三、保险人须于保险费或分期保险费支付日前十日,以书面通知投保人,并指明付款日期及应付金额。

四、有权收取保险费的中介人将收据交付投保人后,保险即视为于保险单的相应期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合同或保险费的变更

如风险无变动,合同或保险费的任何变更仅于紧接的每年到期日方可为之,且须最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投保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人的义务

一、保险人应代替被保险人以协议或争议的方式理赔受保险合同保障而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内的任何保险事故。

二、保险人应尽快及协助进行确认保险事故及评估损害所需的调查及鉴定。

三、在不影响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下,保险人须负责支付因以上两款所指保险事故的理赔而引致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

四、赔偿应于完成为确认被保险人责任及订定损害金额而需进行的调查及鉴定后实时支付。

五、如保险人于具备弥补损害或支付已协议赔偿所必不可少的一切资料后的四十五日内,不履行有关义务且无合理解释,又或不履行是基于可归责于保险人的原因,即视为迟延支付,且保险人须根据现行的法定利率对赔偿支付利息。

六、被保险人可拒绝以协议方式理赔保险事故;如属此情况,被保险人须承担超出保险人预备支付金额的风险。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如发生受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否则须对有关损失及损害负责︰

(一)被保险人须尽快以书面方式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通知保险人,而有关通知须于发生或知悉当日起八日内作出;

(二)被保险人须采取其力之所及的一切措施,以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后果。

二、被保险人不得作出以下事情,否则须对有关损失及损害负责︰

(一)未经保险人书面许可,被保险人预付诉讼外被索赔的赔偿、出价、承诺或作出能导致确认属保险人责任、确定赔偿性质及赔款金额的行为,又或作出任何可确定或可显示属保险人责任的行为;

(二)未经保险人明示许可,被保险人替保险人、以保险人名义或代行保险人责任提供建议、辅助或预支款项;

(三)因被保险人的不作为或过失而让第三人有机会得到有利判决,又或因被保险人不实时通知保险人,导致对被保险人提起任何有关本保险单承保的保险事故的司法程序。

三、被保险人有义务将由可产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事故的事实所引致的民事程序的指导及引导的权利授予保险人,并为此透过授权书授予必需的权力,以及积极协助及提供所有文件、证人及其它所掌握的证据及资料,否则须对有关损失及损害负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告知及通知

为使当事人根据本保险单规定须作出的任何告知或通知有效及产生完全效力,条件就是该等告知或通知须以挂号信或其它书面记录寄往保险合同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新住所或保险人的公司住所;如保险人的总公司设于外地,则寄往保险人的分公司住所。

第二十一条 求偿权

保险人支付赔偿后,有权就以下责任对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

(一)因被保险人或须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的故意作为或可定性为犯罪或轻微违反的行为而引致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丢失或遗失由其保管的金钱、任何有价物或文件而引致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或须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违反职业上的保密义务而引致的责任;

(四)被保险人或须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在受到醉酒、麻醉品或精神错乱的影响下所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致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位权

一、保险人于支付赔偿后,即在作出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须向其负损失责任的第三者的一切权利,而被保险人有义务作出一切行使该权利所必要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须负责由可阻碍或损害行使代位权的任何故意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的损失及损害。

第二十三条 适用的法例及仲裁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律为保险合同的适用法律。

二、除另有明示约定外,就保险合同的适用所产生的一切分歧,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管辖权

就解决保险合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