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29989号令修正发布第20、27条条文

第20条 声请提存,应提出下列文书:

一提存书:提存人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项填明,由提存人签名或盖章。

二提存通知书:为清偿提存者,应添附提存通知书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时,应按增加人数每人加添一份。

三国库存款收款书或保管品声请书:提存物为现金者,应填具国库存款收款书一式六联(附式三),提存物如为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者,应填具国库保管品声请书一份(附式四)。四提存费缴款书:声请提存应填具该缴款书一式六联(附式五),其提存金额或价额未满银元五百元或为担保提存者,免填。

五提存原因证明文件:担保提存,提存人应附具法院裁判书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节本代替者,应由提存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

清偿提存,关于提存原因之证明文件,无庸附具。

第27条 声请取回提存物,应作成取回提存物请求书一式二份(附式六),为提存时同式之签名或加盖同一之印章,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书。

二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通知书。

三依提存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或指定受取人无权受领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相当确实之证明。

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请求取回时,应提出法院裁判书或支付命令及确定证明书或和解笔录或调解书。

前项裁判确定证明书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