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的意见

  为改变我国茧丝绸行业存在的粗放型经营、低水平重复,缫丝、绢纺生产规模过大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现就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的目标和原则

  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必须从满足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出发,坚持优胜劣汰的方针,通过调整,淘汰一批技术水平低下,产品质量低劣,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佳的缫丝、绢纺企业,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茧丝绸行业的协调、健康发展。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模经济原则。要坚持生产规模的标准,促进形成合理的生产规模,以实现缫丝、绢纺生产的规模经济效益。

  (二)技术先进原则。通过调整,淘汰一批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浪费资源的企业。

  (三)合理布局原则。发挥缫丝、绢纺工业基础较强,技术较先进地区的优势,适当考虑交通运输、地区经济发展等实际状况,对内地及新的蚕茧基地保留相应的缫丝、绢纺加工能力。

  (四)平等竞争原则。调整不分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一律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政策。

  二、缫丝、绢纺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生产规模应达到立缫机2400绪以上(自动缫1∶2折算),绢纺锭5200锭以上(1995年底数字)。

  (二)厂丝平均品位2A50及以上(为公正检验机构3年平均检验记录)。

  (三)生产用水达到综合排放标准(GB8979—88)要求。

  (四)企业的原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考核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制定。

  “九五”期间原则上不再新建缫丝、绢纺生产企业。如有特殊情况,由中国纺织总会归口审核后,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特批。

  三、准产证的发放和管理

  为进一步加强对缫丝、绢纺企业规模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缫丝、绢纺企业必须取得准产证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准产证由中国纺织总会统一制作、颁发,在国家总量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标准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会同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现有缫丝、绢纺生产企业组织审查,提出初步合格企业名单,报中国纺织总会审核批准,并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备案。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中国纺织总会颁发统一的准产证书。

  为了保证准产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要实行质量检验和监督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质量管理,缫丝、绢纺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并接受技术监督机构及其他公证检验机构的定期检查。

  从1998年1月1日起,未获得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缫丝和绢纺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取消其相关的经营资格,产品不准进入市场流通,银行不予贷款。

  今后原则上每两年复审一次准产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

  四、淘汰设备的管理

  对获得准产证的企业,要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其中重点是管理基础好、产品质量稳定的国有大中型缫丝、绢纺企业。

  对缫丝、绢纺企业淘汰的旧设备应就地报废处理,严禁将其擅自转卖用于新建、扩建或异地转移搞联营企业。

  五、调整工作的安排

  清理调整工作要在1997年底完成,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现有加工能力调查摸底。各地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全国第三次工业普查资料,组织重点调查,摸清本地区现有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包括企业数、设备数、所需原料量、实际原料供应率以及企业性质、规模、建厂时间、产品质量情况等。

  (二)分析情况制定标准。各地根据摸底情况,制定与国家统一要求相衔接的具体审查标准,并报中国纺织总会备案,同时提出第一批符合标准企业名单。

  (三)发放准产证。1997年6月底前开始发放第一批企业准产证,于1997年11月底前完成。

  六、调整工作的组织领导

  这次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较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丝绸(纺织)、农业、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环保、银行等单位,要协同配合,确保调整工作稳步顺利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公诉处,军事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公诉处:

  最近,高检院领导就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作了重要批示。公安部决定于今年8月至12月开展打击“金三角”毒品入境和跨区域贩毒活动专项行动,并印发了专项行动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毒品犯罪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开展禁毒专项斗争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坚持不懈地积极参加禁毒斗争,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特别是2002年批捕毒品犯罪嫌疑人较多的云南、广东、贵州、广西、浙江、四川、湖南、重庆、湖北、河南、新疆、宁夏、甘肃、安徽等省、自治区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要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一项工作重点来抓,推动禁毒工作深入、健康地发展,取得新的明显成效。要积极开展禁毒执法培训等活动,提高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检察人员办理毒品案件的水平,特别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

  二、坚持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及时批捕、起诉毒品犯罪案件

  侦查监督、公诉工作中要体现对毒品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精神,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提高办案效率,保持对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要突出打击重特大毒品案件,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集中力量依法快捕、快诉。要把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和“稳、准、狠”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严格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审查毒品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形成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

  在禁毒斗争中,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同公安、法院、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形成打击毒品犯罪的合力。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互通禁毒工作情况特别是查办重特大毒品案件情况,共同研究办理毒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要坚持对重大毒品案件适时介入、参加讨论的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要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尽快制定毒品犯罪案件逮捕、起诉证据参考标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也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信息交流,共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强化执法监督,防止对毒品犯罪打击不力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保证及时、准确、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强化执法监督,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等职能,防止和纠正对毒品犯罪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问题。对与毒品犯罪相牵连构成职务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协助他们坚决查办,不留后患。对毒品案件不捕、不诉和无罪判决的情况,上级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要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毒品问题的综合治理

  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毒品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开展创建无毒社区等活动。国家禁毒办排查出的吸毒人员千人以上的县(市、区)及其他吸毒问题严重地区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中整治。对毒品犯罪高发的人群,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减少这部分人的违法犯罪。特别是要强化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教育、帮助、挽救失足青少年,使青少年远离毒品。要注意定期分析毒品犯罪形势,提出解决毒品问题的对策,为当地党委当好参谋。要认真总结禁毒斗争中积累的有效经验,建立健全在打击毒品犯罪中贯彻“严打”方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巩固禁毒成果。通知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对于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防止执行中出现偏差,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入。作为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进一步修订、完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因此,各地要在实施这两个文件的过程中,注重总结经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