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一八四七五号令发布

第一条 本准则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二条 下列之人,审判长得许可其为诉讼代理人:

一、大学法律系、所毕业者。

二、现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所属人员,经该机关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三、现受雇于法人从事法务工作,经该法人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经高考法制、金融法务,或其它以法律科目为主之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其它依其释明堪任该事件之诉讼代理人者。

第三条 当事人委任其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为诉讼代理人者,审判长得许可之。

第四条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者,审判长应许其为本案诉讼行为。

前项情形,视为已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许可。

第五条 诉讼进行中,已许可之诉讼代理人有不适任之情形者,审判长应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其许可。

第六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