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院台厅民一字第一八四七五号令发布
第一条 本准则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二条 下列之人,审判长得许可其为诉讼代理人:
一、大学法律系、所毕业者。
二、现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所属人员,经该机关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三、现受雇于法人从事法务工作,经该法人委任为诉讼代理人者。
四、经高考法制、金融法务,或其它以法律科目为主之高等考试及格者。
五、其它依其释明堪任该事件之诉讼代理人者。
第三条 当事人委任其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为诉讼代理人者,审判长得许可之。
第四条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者,审判长应许其为本案诉讼行为。
前项情形,视为已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许可。
第五条 诉讼进行中,已许可之诉讼代理人有不适任之情形者,审判长应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撤销其许可。
第六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