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户字第093006305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指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人民于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致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

前项所定适用对象,不包括大陆地区人民取得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再次转换为大陆地区人民者。

第3条 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合法停留者,或经注销台湾地区户籍尚未离境者,亲自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委托之民间团体(以下简称权责机构)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由其在台湾地区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向境管局申请;其在台湾地区无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者,得委托他人或以挂号邮寄向境管局申请。

三、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境管局办理。

四、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境管局办理。

第4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应填具申请书,并备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经权责机构验证之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持用大陆地区护照之相关证明文件。

二、曾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证明文件。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应另备具台湾地区之入出境证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申请人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他人申请者,受委托人应检附经权责机构验证之委托书。

第5条 申请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于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

二、持用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之文书、相片申请。

三、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四、现(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

五、现(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

六、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

七、有事实足认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八、违反其它法律或法规命令,情节重大。

第6条 经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由境管局核发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证明书。

第7条 经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申请恢复台湾地区户籍者,应向境管局申请入境证副本,持凭至原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申请人未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者,应持凭原户籍所在地除户誊本,向现住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