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范围是本市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学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实行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督政、督学的职能。其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代管。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名称分别为“松原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处级单位,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科级单位。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按有关规定任免和聘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专职人员由5-7人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办公设备、交通工具,保证督学人员享受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市、县(区)各项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计划。

  (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级教育综合评估工作;总结推广教育工作经验。

  (三)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对教育工作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制定教育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并负责对目标管理过程的检查、督促。

  (六)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基础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在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八)完成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听取本级督导工作汇报制度。把教育督导室列为本级政府的受文单位,发给与教育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参加或列席参加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关局长办公会议;教育行政部门任免学校领导时,应征求本级督导室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教育督导通报制度,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对所辖地区和有关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业务,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一定的写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制止各种违反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经督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领导,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和领导人员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六)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若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六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市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向本级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对督导室和督学的督导措施拒不执行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四)有意向督学提供虚假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应情况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通知》(松政发〔1998〕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