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间互联互通质量检测

  第三章 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处理

  第四章 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互联互通故障处理,保障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公用电信网间的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第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营的下列公用电信网的网间互联及业务互通的质量监督管理: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应当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

  本办法所称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30%,或发端网络呼损高于70%;

  (二)在一个固定本地电话网范围内,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属于重大事故的情况:

  (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不满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不满十万(用户×小时);

  (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一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不满十万(用户×小时);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

  (一)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历时超过一小时(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二)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

  (三)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用户数无法统计时);

  (四)发生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直接影响范围十万(用户×小时)以上; 注: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重大事故)发生前七日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关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

  第二章 网间互联互通质量检测

  第六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实行日常检测和监督抽测制度。

  日常检测是由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的测试。

  监督抽测是由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局根据需要委托指定的检测机构按照《检测机构监督抽测规程》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进行的测试。

  第七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日常检测和监督抽测应当按照《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进行。

  第八条 进行监督抽测的检测机构由信息产业部指定。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关资质和网络、设备性能的测试基础(包括人员和仪表),对网络测试和互联互通等问题有较强的技术分析能力。监督抽测所使用的仪器、仪表应经过计量机构的计量检定。

  第三章 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处理

  第九条 经营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公用电信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每月进行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的日常检测。对检测中发现的障碍,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应随时相互通报,并及时解决。

  第十条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间应施行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相互通报制度,对地市级机构未解决的障碍,应填写《网间互联互通障碍报表》,并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报表》提交给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

  若有必要,地方通信管理局可组织相关机构使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进行测试,并可于每月月底前将测试出的通信障碍通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

  第十一条 对提交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当事方省级机构应当立即进行协商,确定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时限,并报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省级机构均可向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

  第十二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中反映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发现的通信障碍,地方通信管理局应根据需要,及时召开通信质量问题协调会,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核实情况,并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经核实和协调,若当事方对所反映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事实无争议,地方通信管理局应责成当事方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地方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网间互联互通质量通报,并抄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通报内容应包括:

  (一)月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二)月内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包括:

  1、经地方通信管理局协调,已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2、地方通信管理局正在协调,尚未确定解决时限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3、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三)地方通信管理局已收到书面障碍解决申请书,存在争议,正在协调,尚未确认存在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

  (四)月内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应施行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相互通报制度。对出现的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当事方总部应当立即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召开通信质量问题协调会,对地方通信管理局所发通报中反映的通信障碍进行协调和监督解决,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反映的、但未经地方通信管理局通报的障碍,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将视情况转交地方通信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反映的通信障碍,经地方通信管理局核实和协调,确定为当事方对测试方法等技术原因产生争议时,地方通信管理局应组织当事方共同测试,复核数据、分析原因,并判定责任。若复核后无争议,则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若复核后仍存在争议,任一当事方可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

  当双方在网间结算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告,并提交《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

  第十八条 地方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申告单》后,认为应当进行监督抽测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选定检测机构,向其下达监督抽测委托书,并同时抄送申告方或争议双方。

  地方通信管理局不应委托与争议双方存在连带关系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九条 申告方应在收到监督抽测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测机构预付监督抽测费用。监督抽测后,应由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责任方承担监督抽测费用。

  当责任方不是(或不完全是)申告方时,责任方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规定的时限内向检测机构支付应承担的监督抽测费用,同时检测机构退还申告方预付的(或不应承担的)监督抽测费用。

  有多个责任方时,应由各责任方按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承担比例分摊监督抽测费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接受地方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后,应自带测试仪器、仪表或通过“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按照《检测机构监督抽测规程》进行监督抽测,并应在收到申告方预付的监督抽测费用之后的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监督抽测,提交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抽测,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拒绝或妨碍监督抽测,否则将被视为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的责任方。

  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测时,不得影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网络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地方通信管理局应对监督抽测结果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向当事方公布。确定网间互联互通障碍属实的,应在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当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检测机构进行的监督抽测活动或结果产生异议时,可以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诉。

  地方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之内开展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测。复测时应有地方通信管理局人员或地方通信管理局邀请的电信技术专家参加,复测费用应由地方通信管理局确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省级和地市级机构应设置专职(或兼职)部门和人员(第一联系人和第二联系人)负责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并设置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

  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企业各级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处理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和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并报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应在2日内通知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并报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联合制定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应急方案、处理的详细流程和时限,并报地方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旦发现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应立即通过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申告,接受申告方应做好申告记录。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和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报告,其主要负责人应参与指挥故障排除。

  当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互通重大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局报告,其主要负责人应参与指挥故障排除。

  第二十八条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排查时,应首先检查本方网络。在确认非本方网络原因后,应立即组织本方相关部门或人员与对方联合排除故障。

  互联各方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尽快排除故障、恢复通信。

  地方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督促双方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有关局数据、信令数据、话务量数据以及各种设备状态数据进行采集、记录、保存和交换,并对处理过程、处理方法以及双方配合情况进行书面记录。相关数据和书面记录应至少保存6个月。

  第三十条 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故障排除后,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及时向地方通信管理局通报情况。故障申告方应在5日内牵头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召开分析会,分析原因,制订防范措施,并将会议情况上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若当事方经过多次分析仍存在争议,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可向地方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地方通信管理局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发生的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地方通信管理局有权调阅各种相关记录,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局应责成当事方的上级单位对当事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局应监督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行处罚。

  (一)在发生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后不及时上报、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数据;

  (二)故意拖延处理网间互联互通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

  (三)在日常检测和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数据;

  (四)拒绝或妨碍监督抽测;

  (五)不按时或拒不交纳监督抽测费用;

  (六)24小时事故申告电话无人受理或以节假日等为由不受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互联互通障碍的,地方通信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网间互联互通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的,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局应责成当事方的上级单位对当事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局应监督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擅自泄露监督抽测过程和测试结果、修改测试数据或出具虚假内容的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局应责令该检测机构自行承担当次测试费用,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监督抽测资格,并责成该检测机构的上级单位对该检测机构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