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为保证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确保我州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彻底整治、不留后患,大整治促进大发展”的总目标,促进矿业经济有序、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现就依法查处无证勘查等违法行为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无证勘查的定义

无证勘查是指地质勘查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登记,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无证勘查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未取得探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活动的行为;另一类是虽然取得了探矿许可证但擅自超越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或进入他人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行为。

(二)确定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三)查处无证勘查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无证勘查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作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予以警告;

3.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边探边采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边探边采违法行为的定义

边探边采是指以非法获取矿产品为目的,在未经法定审批登记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仅凭探矿许可证擅自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行为。

(二)确定边探边采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三)处理边探边采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作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予以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

4.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是指擅自采出的矿产品,以及由于销售、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矿产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

三、对无证采矿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无证采矿违法行为的定义

无证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主要包括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及擅自开采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所有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确定无证采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若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行为查处。

(三)处理无证采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无证采矿行为,作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开采;

2.赔偿损失;

3.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4.并处罚款。其罚款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无证采矿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赔偿损失”:一是指向矿产资源所有者即国家赔偿,二是指向合法采矿权人赔偿。当无证采矿行为发生在未设定采矿权的区域时,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赔偿的对象是国家,赔偿范围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当无证采矿行为发生在已设定采矿权的区域时,即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不仅侵害了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赔偿的对象是采矿权人和国家,其中对采矿权人的赔偿为实际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处罚金。

四、对越界越层采矿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越界越层采矿违法行为的定义

越界越层采矿违法行为是指已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在自己的矿区范围以外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其实质是无证采矿。

(二)确定越界越层采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越界越层采矿分主观故意造成和客观因素造成(如:因缺乏矿山测量技术,未察觉已越界越层采矿的)两种情况。因此在确定越界越层采矿时,要注意区分是属主观故意,还是因客观因素所造成的。

(三)处理越界越层开采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作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2.赔偿损失;

3.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4.并处罚款。其罚款幅度,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如果行为人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越界越层采矿行为会导致相邻矿山的开采系统被破坏,开采顺序被打乱,大量的矿产资源无法采出,造成大量已投入资金的损失,甚至会引发纠纷、斗殴等治安事件,所以对越界越层开采违法行为必须用足法律依据严厉查处,不能只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了事。

五、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定义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取得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自己不行使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和义务,而是通过买卖、租赁或以承包名义私自把探矿权、采矿权交给他人行使,牟取利益的行为。

(二)确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六条 第(四)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三)处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其罚款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查处

(一)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定义

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私下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探矿、采矿的行为。

(二)确定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必须按规定情形,依法批准后,方可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三)处理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凉山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作如下处罚决定:

1.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以罚款。其罚款幅度按照《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七、对无证加工、经营矿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无证加工、经营矿产品违法行为的定义

无证加工、经营矿产品是指未依法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人私自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出的矿产品的行为。

(二)确定无证加工、经营矿产品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三)处理无证经营矿产品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无证经营矿产品或超越经营规定范围经营矿产品行为,作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赔偿损失;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八、对逾期不实施勘查活动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确定逾期不实施勘查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二)查处逾期不实施勘查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九、对逾期不进行采矿活动违法行为的查处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一)款规定,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

十、对无证运输矿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地矿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对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十一、对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矿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确定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矿产品的法律依据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二)处理、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矿产品的法律依据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十二、对越权颁发采矿许可证或以合同、协议等形式批准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违法行为的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对县、区(乡)、村、组或有关职能部门越权颁发采矿许可证或以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批准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违法行为,应按此规定予以查处。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中有关矿产品折价计算的问题

边探边采、无证开采、越界越层等非法采出并已销售的矿石量,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按规定进行实地测量计算,并按所在地同类矿产的市场平均价格折合计算成人民币。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