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呼伦贝尔市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切实改善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申请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涉及到的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均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制度。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市本级及各旗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确定、调整、公布。

第四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事项视情况按“一审一核”制和行政审批规程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条 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的,或审批权不在本级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暂不实行前置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

第六条 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告知”,是指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对依法需要前置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有关手续的申请人告示的行为。

第七条 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承诺”,是指申请人向行政审批部门做出的告知事项已知晓和理解,该生产经营项目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的书面保证。

第八条 实行前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制要做到公开、透明、诚信,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九条 在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文书。

(一)告知的主要内容

1.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2.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企业注册登记应达到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3.企业开业后需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4.行政审批程序和应提交材料;

5.行政审批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已经知晓和理解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内容;

2.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填写的表格完整、真实、合法、有效,所作的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3.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的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4.在生产经营中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并接受行政审批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5 保证如果达不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分别签字、盖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刻生效。

第十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制订,经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实行。

第十一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发放和受理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三份,一份作行政审批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凭证,一份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依据,一份申请人留存。

告知承诺制按以下行政审批程序操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向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人发放企业注册登记表格时,根据申请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到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告知承诺文书事宜。

(二)申请人在与行政审批部门签定告知承诺文书时,应一次性填写相关表格、提交相关材料作为行政审批部门核发许可证的申报材料。

(三)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设立、变更的登记材料时,应同时提交有关的告知承诺文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签收到告知承诺文书后即可核发经营期限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

(五)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和申请人签定告知承诺文书后,对不需到现场检查、勘验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申请人凭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长期营业执照。对需到现场检查、勘验的,行政审批部门应视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在3个月内对企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条件、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到场核查和发放许可证的时限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对到期达到承诺要求的,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长期营业执照。对到期未达到承诺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责令申请人限期进行整改,并及时将结论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承诺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将不予核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取消或由企业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告知承诺文书要求执行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