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格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等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黄河水利委员会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委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及所属单位(含直供单位,以下简称“委属单位”)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的验收。生产生活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办公、业务用房、生产生活基地及相应的水、电、暖等基础配套工程。

  第二章 验收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凡属黄委及委属单位建设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管其投资来源如何,均由黄委或委属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 黄委生产生活基础设施项目验收工作由规划计划局负责。验收委员会(小组)成员由建设管理、计划、财务、审计、档案等专业的人员组成。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分级负责制。

  1、黄委负责各区段、行业主管单位本级、委机关和直属(供)单位的项目验收工作。

  2、各区段、行业主管单位负责下属单位的项目验收工作。属水利部批复立项项目的验收,必须由上级单位有关部门参加。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进行工程初步验收。

  第七条 项目建设的各阶段验收要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各专项工程验收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以现场检查为手段,以建设单位代表、现场监理、设计代表、质量监督机构的代表为骨干进行。竣工验收以专项工程验收为基础,不再复验专项验收中已检查过的项目资料和原始资料。

  第三章 工程专项验收

  第八条 质量、消防、环境保护等专项验收,按照行业有关规范和规定进行专项工程验收。

  第九条 专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完建,能够正常使用;

  (2)工程质量、消防设施、环境保护等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有出具的认可文件或有准许使用文件;

  (3)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4)编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专项验收、初验时间、程序、组织形式,工程验收意见等内容;

  (5)工程投资已经全部到位;

  (6)已编制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7)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整改;

  (8)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纸齐全,有完整的施工管理资料,归档资料符合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主管单位应在接到验收申请报告20天内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小组)的组成,由被验收单位提前10日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送达参验方。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由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管理报告);

  (2)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施工总报告);

  (3)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报告;

  (4)工程监理报告;

  (5)专项工程验收报告(附专项验收文件);

  (6)工程竣工图纸目录、竣工项目说明及清单;

  (7)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8)工程已经和准备移交的设施、设备、配件、工器具清册;

  (9)工程建设大事记。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和有关工程建设的设计变更、计划调整文件,以及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我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等。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小组)主要进行以下工作:

  (1)听取并审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管理运行单位和专项验收报告等内业资料,检查工程运行情况;

  (2)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各种矛盾;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总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在总项目中各单项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委员会(小组)形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可作为固定资产移交管理运行单位的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理;期满仍不申请办理的,扣减项目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扣减项目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扣减项目质量保证金。并参照《黄河防洪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计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