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低保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经贸、城管、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和上年度省人均补差金额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中央、省、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任务、县区财政努力程度等情况拟定分配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下达给县区财政,与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变动,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捐赠;

  (九)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相对稳定的救济金;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下岗失业人员或无固定职业者从事各种劳务活动所获得的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对难以估算或者少报收入的,按下列办法计算:

  1、外出打工人员按打工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2、临时帮工或者流动摆摊设点经营者,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特困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收入;

  3、固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合计投入在3000元以下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收入,按规定定期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八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社区居委会最低生活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低保服务中心)或者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城市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或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下岗职工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证明;

  (三)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及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八)人民法院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方面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低保人员有虚报、隐报、瞒报收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或者拒不提供第十条规定所需材料的;

  (二)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家庭成员中拥有非生活必须的汽车、摩托车、空调、移动电话、贵重装饰品或者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兴建住房、装修房屋不满三年的;

  (三)当年非生活性开支水平超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家庭成员中有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在3000元以上的;

  (五)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其家庭成员长期举家生活在外地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七)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委会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八)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十一条 在芝山、冷水滩城区范围内或者各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生活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或者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

  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生活居住地申报。

  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

  户口所在地与申报地不一致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是否享受低保的证明。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的程序操作:

  (一)低保服务中心收到申请书后,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严格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平时掌握了解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派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以及信函索证的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由调查人填写《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困难情况入户调查表》,对情况比较复杂的要写出《×××家庭生活困难情况专题调查报告》。

  (二)在个人申报和低保服务中心调查的基础上,由社区居委会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进行集体民主评议,提出是否享受城市低保补助金额的意见,并将所有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低保服务站,尚未建立低保服务站的乡镇,由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履行低保服务站职责)。

  经批准成立的大中型特困企业最低生活保障服务中心,履行社区居委会服务中心职责,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把好申报、入户调查、集体民主评议关,会同与企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低保服务中心上报街道(乡镇)低保服务站。

  第十三条 低保服务站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及收入等情况不够清楚的要进行复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复查意见报县区低保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县区低保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民政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补助标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诉权。

  第十五条 低保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公示栏,在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批过程中,对集体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和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低保服务中心要认真听取和收集群众意见,并分别逐级反馈到作出结论的单位。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住址、户月补助金额等。

  对民政部门审批结果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无异议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般通过金融机构代发;必要时,也可以由低保服务站和低保服务中心直接发放。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银行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低保资金拨付到代发保障金的金融机构或者低保服务站的银行账户。低保服务站和低保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账,并将低保报表于每月25日前逐级上报县区低保管理中心。县区低保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总账、明细账,并在每月底前将低保服务站上报的报表进行核算、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低保服务中心向县区低保管理中心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县区低保管理中心应当组织低保服务站、低保服务中心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并及时上报县区低保管理中心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在县区范围内,由迁移人提出申请,迁出地低保服务站提供证明,县区低保管理中心报民政部门批准,迁入地低保服务站办理接收和保障金划拨手续;跨市、县区的,由县区低保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连同保障对象档案报市低保管理中心办理,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建设、城管、税务、司法、广播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低保管理中心、低保服务站、低保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城市居民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办法执行。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居住地乡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永政发[1999]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