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2027141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土石采取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采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应以人工采取,且其采取总量以二立方公尺为限。

申请人应符合下列规定,并填具申请书(附件一)向乡(镇、市、区)公所申请:

一、同一乡镇区或采取地点周围二十公里范围内无土石采取场。

二、采取地点如为私有土地,应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属其它目的事业管理机关管理之公有土地,应经该管理机关核准或许可。

三、采取地点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关法令规定。

乡(镇、市、区)公所应将核准之件数及采取数量按月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3条 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实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运土石者,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前项整地及就地取材有剩余土石外运者,应填具申请书(附件二)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有剩余土石外运者,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土石外运数量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矿业权者在矿区内采取同一矿床共生之土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取区域经办妥矿业用地者,向矿业主管机关申请就原领矿业图照批注增列土石项目;其批注增列土石之采取面积,应受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二、采取地点如为私有土地,应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属其它目的事业管理机关管理之公有土地,应经该管理机关核准或许可。

矿业权者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土石采取及销售数量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5条 因天灾事变紧急抢修公共工程所需土石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取地点位于公有土地者,应洽请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同意、核准或许可其采取,并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二、采取地点位于私有土地者,应洽请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后采取,并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采取人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土石采取数量申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政府机关办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办机关检具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书件,并依同条第三项办理后,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公告划定区域及采取期间。

前项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工程厂商提出申请者,应另检具工程主办机关同意书件;如由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土石采取厂商提出申请者,除工程主办机关同意书件外,应加附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契约。

第一项工程如系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或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办理者,得由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检具兴建营运合约提出申请;如由承包厂商提出申请者,除兴建营运合约外,应另附该民间机构同意书件;如由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土石采取厂商提出申请者,除兴建营运合约及民间机构同意书外,应加附承包工程厂商之分包契约。

依第一项规定核定之采取人于划定区域内采取之土石,仅供该工程使用,不得运往他处或对外销售;违反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核定。

第7条 依前条核定土石采取之采取人,应依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书图办理;未依核定土石采取计画书图采取土石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无法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该土石采取区域之核定。

依前条核定之采取人应依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土石采取施业中、采罄后及废止核定后之水土保持、景观维护及采掘地回填整复;未依规定办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径行办理后续作业,其所需费用由工程主办机关负担。

土石采取区域经公告后,采取人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采取前设妥界桩及牌示,并妥为保存及维护。

二、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土石采取数量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依第六条划定之土石采取区域,其土石采取场安全及监督事项,除本法第三十三条外,依本法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规定办理。

前项依本法第三章及第四章规定应申报或核备事项,采取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9条 依第六条核定土石采取之采取人为配合原公共工程施工需要,须申请展延土石采取期限,应于原核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为之。

第10条 依第六条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如因工程防灾或土石资源保育需为变更时,采取人应检具下列书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一、理由书。

二、变更后土石采取计画书图。

中央主管机关为保护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体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径为变更。

第11条 依第六条划定之土石采取区域内,其它公共工程主办机关需要采取土石时,应洽请原申请划定之工程主办机关或承包厂商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