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082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对授信资产及非授信资产,应按资产之特性,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相关规定,基于稳健原则评估可能损失,并提足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

第3条 信用部对授信资产应按授信户信用,依债权之担保情形、逾期时间之长短及可能收回程度,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正常授信。

二、第二类:可望全数收回之逾期放款。

三、第三类:收回有困难之逾期放款。

四、第四类:收回无望之逾期放款。

前项第二类及第三类之授信资产,应依相关左证资料为之。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偿还且依协议履行之授信资产,得依授信户之还款能力及债权担保情形予以评估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提供相关左证资料。

第4条 信用部对授信资产应按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三类授信资产余额之百分之五十与第四类授信资产余额全部之和,作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

第5条 信用部依第二条及前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及备抵呆帐,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评估不足时,信用部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要求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检查意见补足。

第6条 本办法称逾期放款,指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完全清偿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前项所称清偿期,对于分期偿还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以约定日期定其清偿期。但信用部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其通知债务人还款之日为清偿期。

第7条 信用部逾期放款列报范围如下:

一、积欠本金逾清偿期三个月以上者。

二、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滞六个月以上者。

三、中长期分期偿还放款未按期摊还逾六个月以上者。

四、放款清偿期虽未届满三个月或六个月,但已向主、从债务人诉追或处分担保品者。

经协议分期偿还之放款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免予列报逾期放款。但于免列报期间再发生未依约清偿者,仍应予列报:

一、原系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为原则,惟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

二、原系中长期放款者,其分期偿还期限以原残余年限之二倍为限,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于原残余年限内其分期偿还之部分不得低于积欠本息百分之三十。如中长期放款已无残余年限或残余年限之二倍未满五年者,分期偿还期限得延长为五年,但以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为原则。

除前项规定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银行法主管机关规定得免予列报逾期放款者,从其规定。

第8条 本办法称催收款,指经转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逾期放款应于清偿期届满六个月内转入催收款。

第9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下列规定积极清理:

一、经评估债务人财务、业务状况,认为尚有继续经营价值者,得酌予变更原授信案件之还款约定,提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后,依分层负责之授权额度,由有权核贷者或理事会核准。

二、依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积极清理。

三、经评估主、从债务人确无能力全部清偿本金,得拟具处理意见,提供授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后,由理事会或授权总干事核准成立和解。

第10条 逾期放款经转入催收款者对内停止计息。但仍应依契约规定继续催收,并在催收款各分户帐内利息栏注明应计利息,或作备忘纪录。

逾期放款未转入催收款前应计之应收利息,仍未收清者,应连同本金一并转入催收款。

第11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积极办理催理,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一、债务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产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鉴价甚低或扣除先顺位抵押权后,已无法受偿,或执行无实益。

三、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多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而农会、渔会亦无承受实益。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偿期二年。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偿期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经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第12条 非授信资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认列为损失:

一、金融债券、短期票券发行人、保证人或承兑人因解散、和解、破产、重整、停业或其它原因,致票载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集中市场或柜台买卖市场交易之公司债或股票被变更交易方法、停止交易、下市、下柜,或其发行公司有前款情事之一,致其投资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非授信资产有还本付息约定者,其逾约定日期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仍未还本付息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后,认列为损失。

第13条 逾期放款、催收款及非授信资产损失之转销,应经理事会之决议通过,并通知监事会备查。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要求转销者,应即转销为呆帐,并提报最近一次理事会及通知监事会备查。

前项规定,如其于授信时或转销呆帐时,属本法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额以上之案件及利害关系人担任授信保证人及担保品提供人之案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经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14条 授信资产、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或非授信资产损失认列,应先就提列之备抵呆帐或损失准备项下冲抵,如有不足,应列为当年度损失。

备抵呆帐转销后,除能证明系因计算错误或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收回之事实,并报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冲回。

第15条 信用部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或备抵呆帐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提经理事会通过后,报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全国农业金库,其内容应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类资产之评估方法及分类标准。

二、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三、授信资产逾清偿期应采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关之规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变更原授信还款约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权标准之规定。

六、催收款、转销呆帐之会计处理。

七、追索债权及其债权回收之会计处理及可作为会计凭证之证明文件。

八、稽核单位列管考核重点。

九、内部责任归属及奖惩方式。

第16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转销时,应即由稽核人员查明授信有无依据法令及业务规章办理,如经查明系依授信程序办理,并依规定办理覆审追查工作,且无违法失职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如有违失,由农会、渔会依其分层负责及授权情形考核处分,涉及刑责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17条 经依规定程序转列呆帐之各项放款,其债权仍应列帐记载,并详列登记簿备查。由有关业务单位随时注意主、从债务人之动向,发现主、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应即依法诉追。

第18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第七条规定之列报范围,按月报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全国农业金库。

授信资产、非授信资产、承受担保品之评估、备抵呆帐提列及损失准备认列情形,应按季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19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由信用部予以列管,并将有关资料及催收情形提报理事会讨论具体改善措施,责由有关业务单位执行,并由监事会监察。

第20条 信用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督导监事会追究各级有关人员之责任。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