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申报及审批

  第三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收取及清退

  第四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东省保证金和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对本地本系统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包括收取单位、收取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取项目和标准、收取金额和清退情况、使用票据情况等)于2003年11月30日前报当地物价部门(省直、中央驻穗单位报我局),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应将本市清理情况于12月15日前汇总报我局。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3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粤府办〔2002〕100号)等规定,我局将汇总公布各部门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在清理的基础上,按照我局《关于改换<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样式的通知》(粤价〔2002〕136号)规定认真做好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从2004年1月1日起,未申领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及性质相同的其他资金,否则按乱收费处理。

广东省保证金和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管理,规范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的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国家和省有关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政策,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管理保证金、抵押金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和抵押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及垄断性经营机构,为保证某一社会管理事项的履行或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依法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主体预收一定数额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的垄断性经营机构是指具有行政强制性、自然垄断性以及其他与相对方地位不平等或信息不对称等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申报及审批

  第五条 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应分别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等事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

  (三)省人大、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四)有立法权的市人大、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文件。

  第六条 第五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保证金、抵押金项目、标准已有规定的,实行同级登记制度。

  第五条有规定项目但无规定标准的,以及第五条以外需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实行省一级审批制度。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有立法权的市可以依据第五条(四)项规定,审批本行政辖区内的保证金和抵押金标准,并实行事前备案制度,在公布实施前十五个工作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价格主管部门如无异议,可公布实行。

  第七条 申请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收取依据、项目名称、标准、范围、方式,保证或抵押期限、实施单位以及不予退还的条件等。

  第八条 起草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凡涉及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应事先征求省或有立法权的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第十条 经审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取标准、期限、范围、方式等,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和换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得设立保证金、抵押金: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依据的;

  (二)法律法规已规定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足以制约对方当事人违规行为的;

  (三)对同一行为,已有单位依法设立了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三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收取及清退

  第十二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必须开具合法的凭证。

  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设专户存储。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不得将保证金、抵押金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保证金、抵押金利息有具体时限的按批准实施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利率计息,无具体时限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对方当事人等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或保证期满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和按第十三条计算的利息。收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款和抵扣,否则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等损失责任。

  对方当事人等有合法、合理原因,中途需终止义务的,收取单位应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利息。

  第十五条 清退保证金、抵押金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公告的形式。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的,可按规定抵扣保证金或抵押金。以保证金、抵押金抵扣罚没款的,将抵扣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保证期满和清退时限已过而无法清退的保证金、抵押金,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其上缴同级财政,经营单位可将其纳入本单位收入。

  第四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应接受价格、审计等部门对保证金、抵押金收取、清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报表、帐本、单证等资料。

  第十九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应在收取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保证金、抵押金项目、标准、收取依据、范围、期限、计息标准、退款条件、核准机关、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和回复,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了解的情况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行为:

  (一)越权设立保证金、抵押金;

  (二)无合法依据,强制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三)未申领或不按规定换领许可证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标准、期限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五)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仍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收取保证金、抵押金不开具合法凭证的;

  (七)不设专户存储,或将保证金、抵押金本息挪作他用的;

  (八)不按规定将无法清退或抵扣罚没款的保证金、抵押金上缴同级财政的;

  (九)退还保证金、抵押金时,不按规定退还利息的;

  (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等在职责范围内,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保证金、抵押金损失的,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外,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收取风险金等与保证、抵押性质相同的其他资金或费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