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6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和房产经纪等房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产咨询是指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产经纪是指在房产转让、租赁、置换、抵押时,为委托人提供房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房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产咨询业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二)有与房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了房产咨询合格证书。

  第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是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发给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或从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房产中介服务活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在岗的;

  (三)被吊销房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注册证或者合格证的;

  (四)未取得房产咨询、房产价格评估和房产经纪相应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产中介各种证书,须登报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从事房产中介服务,必须建立相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注册资本;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房产经纪机构和评估机构可同时从事房产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房产经纪机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资质证书;设立房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初审,经省级及其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停业或其他原因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应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时,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将委托的房产中介业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其它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六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制度、服务程序、收费项目、标准应公开。

  第十七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产租售信息,租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注明证号。

  第十八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或以转让证书方式从事房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提供不实信息,出具不实评估报告,多收或乱收服务费;

  (六)提供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服务。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由于房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产中介服务资格,擅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产中介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按本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