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二字第09202160106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7条;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为加强本县公教员工福利互助,安定其生活,并发扬互助合作精神,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本县公教员工(以下简称公教员工),系指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县)暨所属机关、高雄县议会、乡(镇、市)公所、乡(镇、市)民代表会、县立各级学校(以下简称机关学校)编制内雇员以上有给文职人员、技工、工友及驾驶而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之互助人,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仍在职为本县公教员工,且未于其它单位参加福利互助并办理结算者为限。

第4条 互助人本人丧葬互助之受益人,以居住台湾地区并设有户籍者或其它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认定之地区为限。但派驻国外人员亲属,不在此限。其受益人顺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第5条 互助人本人丧葬互助无前条所定之受益人时,其受益人改依下列顺序办理:

一互助人参加互助时指定之受益人。

二互助人参加公教员工保险之受益人。

第6条 公教员工自到职之日起参加互助,并自离职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其互助补助于离职或死亡之日办理结算。互助人到、离职或死亡之当月任职未满全月者,互助金仍照全月份扣缴。

前项业于其它单位办理结算者,其尚未发还之结算金,应向原办理结算单位办理一次发还,不得要求本县依其尚余之摊还年限平均摊还。

第7条 互助人调职时,如同属本县机关学校,原服务机关学校应通知调职机关学校继续参加互助。

其互助金在不重缴之原则下,由原服务机关学校扣缴当月份互助金,调职机关学校扣缴次月份互助金。

前项互助人如转调非本县所属机关学校,则自离职之日起退出互助。并由原服务机关学校将离职人员福利互助卡报请本县依结算规定申请结算金。

第8条 互助人应征入伍或依法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互助人应征入伍服役期间,应视为继续参加互助,个人应负担之互助金,由其服务机关学校全额负担。

二依法令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时,应即停止互助。奉准复职或起薪时,其前后权利义务视同存续,停职与留职停薪期间应缴之互助金及应领之互助补助,应予补扣、补发。但解除职务者,应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第9条 公教员工互助金之缴纳方式以公教员工每人每月应依现任俸(薪)额,按规定之福利互助俸额百分之一,缴纳互助金,于每月发放薪津时予以扣收,并于当月十日前解缴纳入预算保管使用,及缴纳互助金清单一份(格式如附件一)。

福利互助俸额标准依附表(一)(二)之规定。

第10条 公教人员福利互助事项及互助补助之标准规定如左:

一结婚互助:补助二个福利互助俸额。

二丧葬互助:

(一)互助人本人死亡,按参加互助年资补助。参加互助未满七年者,一律补助六个福利互助俸额,参加互助满七年以上者,自该年起,每一年增给二个福利互助俸额,最高以二十个福利互助俸额为限。

(二)互助人亲属死亡:

1父母或配偶死亡,补助五个福利互助俸额。

2子女死亡,补助二个福利互助俸额。

3祖父母或孙子女死亡,以赖互助人抚养并经服务机关审查属实者,补助二个福利互助俸额。

三退休、退职与资遣互助:互助人奉准退休、退职或资遣者,一律按参加互助年资补助。

参加互助未满七年者,每满一年补助一个福利互助俸额,参加互助满七年以上者,自该年起,每一年增给二个福利互助俸额,最高以二十个福利互助俸额为限。

四重大灾害互助:互助人合法之房屋遭遇水灾、风灾、地震、火灾之重大灾害,得予补助。但火灾之互助补助,以其发生非出于互助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为限。

互助人退休、退职或资遣时,其合计年资未满半年部分,补助半个福利互助俸额,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部分,补助一个福利互助俸额。

第一项福利互助事项必要时得视经费状况增减之。

第11条 互助人如系与原配偶离婚后再婚,而仍属原配偶者,不得申请结婚互助补助。

第12条 结婚当事人均为互助人,双方均可申请结婚互助补助。

第13条 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应由核定机关行文通知本县核发互助补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请。

第14条 互助人申请合法房屋之重大灾害互助补助,应由申请人于灾害事实发生后二个月内填具申请表,并依本县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重大灾害互助补助标准表规定,检附相关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查属实后,转送本县核发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第15条 各机关学校对于申请各项互助之补助,如发现有冒领、重领、或伪造、变造证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经发给之补助外,应依法议处,有关审核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应并予惩处。

第16条 本县办理公教员工福利互助,应设置委员会掌理事务,其设置要点另订之。

第17条 本自治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