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修正使用牌照税法第二十八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使用牌照税法第二十八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逾期未完税之交通工具,在滞纳期满后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免再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加征滞纳金。
报停、缴销或注销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
公布日期:2004-01-07施行日期:2004-01-07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4-01-07
施行日期 2004-01-07
发布部门 台湾
正文
兹修正使用牌照税法第二十八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使用牌照税法第二十八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逾期未完税之交通工具,在滞纳期满后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免再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加征滞纳金。
报停、缴销或注销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陆道路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处以应纳税额二倍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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