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直属、委托的执法单位及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设立警示牌;

  (六)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检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离职人员;

  (二)经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三)存在执法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检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费;

  (二)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三)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和学会、协会等;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五)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收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办理或者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除外;

  (四)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报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越权执法的;

  (三)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

  (七)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九)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变相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打、骂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履行执法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